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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和美鎮○○路九五、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七六六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一一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毗鄰兩地上房屋之前手間曾就越界部分簽立契約書,足證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有越界建築情事,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製有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日據時期曾書立契約書,購買越界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昭和五年所立二件契約書記載:「一、謝明、謝摘,稱甲,一、謝進發稱乙。
隔界表示一、甲所有地彰化郡和美庄和美叁九五番之貳,一、乙所有地同所叁九六番之壹」,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三九六番並不相同,該三九六-一號土地,目前為和中段七六一號土地,其所有人為黃清溪,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
上訴人雖謂係三九六番之筆誤,惟查其契約書前後二件,二次皆然,並載有「代書人黃金培」,足見為代書所寫,何以兩次皆筆誤﹖果為當時之當事人所立,何致如此﹖自難憑信。
縱令該契約書真正,惟依其記載,亦難認當時謝進發之房屋正建築中,謝明、謝摘於建築時明知其越界。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九月五日所立契約書記載:「一、謝明、謝摘,稱甲,一、謝進發稱乙。
約來左記之通一、甲所有土地在彰化郡和美庄和美叁九五番之貳,一、乙所有土地在同所叁九六番之壹。
右甲乙之土地比連,其甲乙各有相侵之土地,今般都合上雙方協議由壁中直透,首尾為界,南歸乙,北歸甲,其所相侵地,乙之額願購料贈與甲為己業,甲之額願賣渡與乙為己業,價格金一百七十圓即日全部備出交甲親收是記。
其土地限至申請分割清楚,即時各要準備手續申請賣買登記,各不得刁難。
其磚壁檳朶,係共有物,修理費歸乙負擔」等字樣,經契約當事人謝明、謝摘、謝進發及立會人謝曾蓋章,並貼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印花。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我們這塊土地原為三九五-二號」,「我們是向謝明、謝摘買受的」(見一審卷九三頁背面、一二八頁、二二四頁),及兩造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指界時,同意以A、B點直線為界址(見原審卷五九至六四頁),暨系爭九七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九號房屋係共用牆壁(見原審卷四八頁)等情,上訴人抗辯:伊係向謝進發的三個兒子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謝進發與謝明、謝摘簽訂契約書,自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九三頁、一二八頁,原審卷二三頁),自非全屬無據。
倘鄰地即系爭七六六號土地原所有人謝明、謝摘於上訴人之前手謝進發建築系爭房屋時,知悉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為異議,且訂立上開內容之契約書,則難謂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剖析,徒以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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