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35,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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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甲
被 上訴 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控制伊行動,妨害伊自由,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市被上訴人住處,姦淫伊一次,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精神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給付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即自行離家在電玩店工作,且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

伊不知上訴人未滿十六歲,亦未和誘上訴人脫離家庭及妨害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年○月○日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影印卷十八頁),而與上訴人姦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其刑事妨害風化(偵查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一案偵審中承認在卷,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未滿十六歲,即非可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中自承:被上訴人白天有工作,其由訴外人鄭○通家中逃出二、三小時後,因與被上訴人事先約好,被上訴人乃騎機車接應,其係自願隨被上訴人同往台東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自由或妨害上訴人行動之自由。

又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與其家人聯絡,自無誘拐上訴人脫離家庭之故意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控制其行動,妨害其自由等情,難認真實。

被上訴人姦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

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姦淫,仍不能阻却其違法性。

被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六歲之上訴人,足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精神痛苦等情狀(原審卷五十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就此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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