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49,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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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黃松筠
梁健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按:乙○○係上訴人之父),將所有坐落現編為台南市○區○○路二○巷一○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出賣與伊,伊並已交付價金。
詎乙○○竟於八十一年間,無償簽發本票予其餘被上訴人丙○○、黃松筠、梁健余等三人(下稱:丙○○等三人),使渠等分別取得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而由黃松筠據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按: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及由丙○○、梁健余等人參與分配,均已受償上開本票債權金額,顯損害伊對乙○○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經撤銷後,丙○○等三人受償之金額計五百五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因乙○○怠於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行使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丙○○等三人應分別給付乙○○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本票債權均屬真實,伊等聲請台南地院拍賣系爭房地,而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乙○○出具之誓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
惟被上訴人乙○○既自承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且陳稱:其生活費用、投資股票或赴大陸看病之借款均出自被上訴人梁健余、黃松筠等人並有其提出之大陸永洲市人民醫院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書等件可稽,復經證人陳廷金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之母即乙○○之妻周金哖於七十九年間「告訴」乙○○遺棄略稱:「乙○○獨自在外十餘年,七十八年四、五月間返家,以生病為由,拒不工作」云云,堪認被上訴人乙○○確已貧病交加,其向梁健余等人借貸,應屬實在。
事隔多年後,其未能尋獲買賣股票等憑證,亦屬合理。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存在,自不足取。
況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仍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梁健余聲稱部分乙○○所積欠梁健余之款項,乃乙○○投資股票所借。
……買賣股票必有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及證券公司所寄交之股票交割明細月報表,被上訴人未提出上列證物以實其說。
……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被上訴人)丙○○辯稱:『我從七十七年開始借給乙○○,他透過梁健余向我借,當時他生病嚴重住院,在八十一年一起結帳,他才開三百萬元本票給我』云云,與其於第一審所言:『握有乙○○三百萬元之本票,係梁健余積欠伊款項,而將對乙○○之債權讓與伊』,大相矛盾,顯然不實」等語(見:原審卷八頁),倘被上訴人梁健余所述:「乙○○從七十六年起就由我提供生活費,我對他的債權有二百萬元。
在此之前,因做股票欠別人錢,由我代償」,及被上訴人丙○○抗辯「三百萬元是梁健余欠我的,約在七十六年欠的,在七十九年左右因他要投資,所以將對乙○○的債權轉到我身上,且經乙○○同意」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一五頁),均屬不虛,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非戔戔小數,多年來被上訴人梁健余、丙○○竟不要求被上訴人乙○○書立借據,其相互間之債權讓與均無書面文件,乙○○之投資股票及梁健余之代償投資股票欠款,亦無任何資料足資查考,是否符合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悖﹖且被上訴人乙○○稱,七十年生病後退休金即由伊自領云云(原審卷三十八頁背面)。
既有退休金足供生活,是否尚有大筆舉債之可能﹖又果有各該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梁健余、丙○○二人於原審所稱:「自七十七年起,乙○○陸續向我(梁健余)借,至八十年間共借了四百多萬元,其中二百多萬元轉讓給丙○○」,「自七十七、八年間陸續向我(丙○○)借錢,至八十年間,共借了約七、八十萬元,其餘的錢是乙○○向梁健余借錢轉讓給我的,加起來是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四○頁),互不相侔,復與渠等於第一審之前開陳述大相逕庭﹖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梁健余所借之大筆款項,已無力清償,梁健余之母即被上訴人黃松筠是否可能再借與五十萬元,而不要求任何擔保﹖證人陳廷金既證稱:「乙○○生病就向梁健余及黃松筠借,借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六頁),可否以其證言資為乙○○向梁健余、黃松筠借得鉅款之證明﹖原審未進一步詳為斟酌,恝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非特於法有違,抑且難昭折服。
又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簽交本票係屬「無償行為」或稱:「本票是為了要拍賣房子而虛偽簽發的,該三張本票係虛偽無效。」
(見:原審卷六頁背面、一○○頁)就此兩不相容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真意究竟如何﹖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亦非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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