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5,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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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四九六號(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五三之九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七十六年間,伊因承租關係而得承買,所需價金新臺幣(以下同)四百零二萬八千元係向訴外人謝財福墊借。

伊於取得所有權後,依約定以買賣形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與謝財福指定之被上訴人丙○○,為借款之擔保。

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雙方復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五百萬元清償前開借款,而謝財福負責將丙○○名義之十分之九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詎謝財福不依約履行,伊乃訴請謝財福及丙○○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伊勝訴,謝財福、丙○○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勾串被上訴人乙○○○,成立虛偽買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

此等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謝財福怠於行使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代位訴請塗銷。

又乙○○○與丙○○共同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責賠償損害。

退而言之,就令前開買賣契約為真正,乙○○○於買賣時,既未查看系爭土地,亦未付錢與丙○○,事實上係以損害伊債權為目的,而為無償贈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丙○○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㈡乙○○○應給付伊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其移轉登記塗銷,塗銷後,丙○○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其買賣為通謀之虛偽行為或無償贈與,於法自有未合。

且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茲再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其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五百萬元及利息部分,純為假扣押伊財產而起訴,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於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中,訴請謝財福及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係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請求為金錢之損害賠償,有該事件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按。

茲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出諸通謀,應屬無效,而代位謝財福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固非同一事件。

惟上訴人於前一事件中主張:丙○○因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乙○○○等情,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即無可採。

何況,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二千二百萬元,約定之給付方法為:㈠於簽約時支付二十萬元,㈡系爭土地設定與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由乙○○○承受,㈢設定與訴外人李黃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由乙○○○開立等額支票交付李黃閃,以塗銷抵押權,㈣其餘三十萬元尾款於辦妥過戶後支付。

查乙○○○業由其夫黃可旺簽發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丙○○,又簽發面額均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抵押權人李黃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五紙支票影本為證。

乙○○○與其夫黃可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有乙○○○名義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之三號一、二樓店鋪房屋及基地、其夫黃可旺名義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一巷一六弄一五號五樓房屋及基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而李黃閃之一千八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清償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按。

乙○○○既已清償大部分價金,縱令其為丙○○之姊郭黃氣之女兒,與丙○○間有親屬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否認乙○○○交付丙○○五十萬元支票等情屬實,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尚未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仍應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

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出諸通謀為由,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並請求丙○○於塗銷後,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尚乏依據。

其次,丙○○縱使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違約出售與乙○○○,並辦妥移轉登記,致不能給付與上訴人,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問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賠償五百萬元,並計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實,既如前述,即非無償贈與。

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其移轉登記,並命丙○○於塗銷後移轉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伊所有,亦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依據價金之交付情形,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本此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無不合。

至其他贅述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

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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