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63,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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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通訊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一一九三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北社尾三一九之四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伊已依約將房屋及分割後之同段一一九三之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一五(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僅給付九十三萬元,餘二百六十萬元經催告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關於土地超過上開應有部分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基地所有權完整移轉予伊,僅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基地即有隨時遭共有人劉璀緻主張權利之危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伊自得拒付尾款,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所出售者為高級別墅住宅,自應有單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此徵諸上訴人該批售屋案共規劃建造二十五戶,除系爭基地所有權為共有外,其餘二十四戶均取得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益證非虛。
況買賣契約第二條亦約定基地價金包括分割費用在內,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基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乃上訴人竟任憑系爭基地與第三人劉璀緻共有,使原面臨巷道之系爭房屋,因基地與他人共有,致有將來分割後,須經該他人即劉璀緻之土地始能通達巷道之虞,難謂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被上訴人既因買受之系爭基地與第三人劉璀緻共有,致有無法取得完整房地所有權及通行便利之虞,其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應無遲延給付可言。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
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買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一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未分割出系爭基地並將該基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已。
原審自應斟酌上述客觀情事認定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以決定被上訴人拒付之價金是否與之相當。
乃原審並未審酌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拒付二百六十萬元價金是否與之相當,即謂被上訴人拒付上開價金為正當,自嫌速斷。
苟該數額逾危險之程度,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之催告並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就上述諸情俱未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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