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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法定代理人 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後,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屬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該判決因而確定。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伊發見如編號原證一至原證十三之文件,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必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各該證物均由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為提出,自不得據為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況且,各該證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所簽訂,租期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臺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
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
該租約之租期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而租約又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反對續租約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自應支付不當得利。
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臺灣土地銀行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字第五二七二號函,係催請上訴人辦理續訂租約之手續,不能作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該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臺灣省政府因上訴人之陳情,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函覆省議會並副知兩造謂:就已建築房屋部分由上訴人兄弟各承租五十坪,其餘土地准予退租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以六八教總字第九一二一號函囑臺灣土地銀行代為申請建物複丈。
足證兩造對該五十坪土地之位置、租金數額及支付方法等租約重要內容,尚未有何合意,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陳稱:至少就建物周圍五十坪基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查上訴人原承租之範圍如何,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曾勘驗現場,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可按;
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之斟酌情狀,上訴人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發見如編號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共十三紙新證物為其再審理由。
原判決理由除對編號原證十二之臺灣土地銀行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字第五二七二號函、編號原證十之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府教總字第一○○二四七號函及編號原證十三之臺灣土地銀行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金管字第二五○四號函有所論述外,對其餘證物何以不能認係新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均未為說明,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
又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於編號原證十之函件中表示,五十坪土地之承租應俟「辦理測量分割後,將測量結果通知書圖說等送彙辦理」等語,乃對租約附以停止條件,此項測量唯土地所有人始能辦理,被上訴人不予辦理,使條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租約應已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三頁正面)。
對此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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