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2,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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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楊 松 英
黃李阿盡
黃 克 修
黃 敏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
洪 福 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 ○
丙 ○ ○
林 蕙 芳
林 蘊 芳
李 金 格
邱 惟 禮
邱 美 贏
邱 玉 雲
邱 月 華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共計八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吳紅蘅、乙○○與已逝世之林柏壽、林陳琼枝、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等七人公同共有。

林柏壽為上訴人吳紅蘅、乙○○及被上訴人丙○○、林蕙芳、林蘊芳與已死亡之林致能之父,林陳琼枝為上訴人吳紅蘅、乙○○之母,楊海盛為上訴人楊松英之父,黃崇欽為上訴人黃李阿盡之夫,黃克修、黃敏雄及丁○○之父,邱有福為被上訴人邱惟禮,邱美贏、許邱玉雲之父,邱月華之祖父,被上訴人李金格為已死亡之林致能之母,因繼承林致能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因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比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及依繼承應繼分之比率計算其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惟丙○○、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下稱丙○○等四人)又反悔不同意等情,求為確認: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公同共有之附表所列八十六筆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吳紅蘅、乙○○就上開附表所列八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九四○分之七○○、楊松英為二九四○分之四二○,黃李阿盡為二九四○分之一六八,黃克修及黃敏雄各為二九四○分之八四,被上訴人丁○○為二九四○分之八四,丙○○、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各為二九四○分之七○,邱惟禮、邱美贏、邱玉雲、邱月華各為二九四○分之一○五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各人之應有部分,嗣在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丙○○、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則以:於日據時代,坐落大加蚋堡中崙庄二百六十九番、田,面積為六厘四毛五糸之土地,與光復後坐落台北市○○段二六九地號、面積○‧○六四五甲之土地,實為同一筆土地(按其地號及面積均相同),該業經辦妥分別共有登記之台北市○○段二六九地號等一一九筆土地,與本件系爭之八十六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屬林柏壽單獨所有,再移轉在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名下所有,於台灣光復後再以公同共有關係登記在林柏壽等七人名下。

雖上揭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之一一九筆土地與本件系爭之八十六筆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惟其所有權變動之過程均屬相同,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範圍自屬相同,其差別僅在於本件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別共有登記而已。

又系爭土地係依台灣省政府三八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九一六號代電,依全體股東之姓名以共有關係為其所有權登記,而株式會社既與我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相同,故各股東當有其出資額,本件上訴人吳紅蘅、乙○○既為當時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之現存股東,則就當時出資額為若干,應執有其出資之證明文件,且該出資之證明文件又係為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各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而作,與本件所確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多寡復有決定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否則自應以伊所主張前揭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之台北市○○段二六九地號等一一九筆土地所載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林柏壽四百分之二百二十七、林陳瓊枝四百分之六三、乙○○四百分之四○、吳紅蘅四百分之四○、楊海盛四百分之一四、邱有福四百分之八、黃崇欽四百分之八,為本件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正當。

伊並未同意公同共有人七人各按七分之一應有部分計算。

被上訴人邱惟禮、邱月華、邱美贏、邱玉雲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柏壽等七人公同共有,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不得逕為訴請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同意上訴人所稱伊應有部分為二九四○分之八十四。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分別共有推定為均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未準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準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為均等云云,自不可採。

又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

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竟請求被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而所謂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額究竟有多少,由繼承人應繼分計算即可得知,屬事實問題,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原已同意將公同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原先之公同共有人林柏壽等七人,各按七分之一計算應有部分,但部分共有人於表示同意後,嗣又否認,以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陷於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分別共有,並就已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土地,確認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至三十頁、第一一○頁、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宗第六二頁)。

而被上訴人中除丁○○同意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為二九四○分之八十四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且稱兩造應依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之台北市○○段二六九地號等一一九筆土地所載,做為本件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額不同。

上訴人請求確認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額,即係請求確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屬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尚難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按原公同共有人林柏壽等七人均等計算各人應有部分額後,又復否認其同意。

竟謂本件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其應有部分額究有多少,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既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一○頁、第二六○頁至二六四頁、第二卷第六十二頁),再參以兩造其他公同共有之土地,均經協議按分別共有辦妥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二○○頁反面),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意指全體共有人已合意終止其公同關係,未予調查審認,推闡明晰,而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就上訴人並未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認於法無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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