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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枝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因辦理借款業務失職,經被上訴人人評會評議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主管機關備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係就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係就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分別所為之規定,核與上訴人係被解聘者不同,原審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顯無違誤可言。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何不另傳訊出納張綉琴,當另有一番說詞。
又傳票未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人員簽章不生效力,何以伊獨擔此過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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