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6,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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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董事長,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起擅將伊所有之該公司股票六百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陸續出售,旋為伊發覺,兩造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約定系爭股票作價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分五年平均攤還,每年償還四千萬元,於每年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九月一日至十五日各給付二千萬元。
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依約給付伊計八千萬元,詎自八十年起拒不履行,經催討無著,茲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三月份應付之二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濟業公司原為伊創設之家族公司,由伊任董事長,於七十四年間現金增資四千萬元,由伊出資認購四百萬股股票,惟為減少外界對該公司家族色彩濃厚之看法,因被上訴人為香港人,當時受伊聘請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伊乃將所認購之四百萬股股票悉數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濟業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盈餘轉增資一億零四百萬元,上開四百萬股份按比例增加二百萬股份,伊合計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六百萬股股票,由伊管領中,伊自有權處分。
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趁伊為競選立法委員須有良好聲譽之際,以訴追伊侵占股票相脅迫,伊被迫簽立委託書,侵害伊之信託權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委託書,係就系爭股票糾紛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雖上訴人一再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其出資購得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抗辯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股款。
縱屬實在,因係兩造和解成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毋庸置論。
又被上訴人欲以訴訟解決兩造間之股票糾紛,並無不法之處,且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當選立法委員後給付兩期款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述撤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及拒絕履行之抗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其出資購得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見原審卷二二頁至二四頁、二七頁至三二頁、四八頁至五一頁)。
倘上訴人所言非虛,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份起陸續盜賣伊所有之系爭股票,為伊發現後,上訴人為恐受刑事追訴,即央請雙方友人促成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五三頁背面)。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伊未簽立書面信託契約,反咬伊侵占被上訴人之股票,趁伊擬參選立法委員之際,以追究法律責任相脅迫,伊恐一旦追訴及媒體報導,必鬧風波,不得已簽訂委託書云云(見原審卷二○頁背面、二一頁正面)。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各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有脅迫行為,遽謂被上訴人欲以訴訟解決兩造間之股票糾紛,並無不法云云,自嫌速斷。
次查證人盧幹銀於原審證稱,在競選時上訴人找伊說,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事,被上訴人想利用這時候要錢,伊等為上訴人之形象,所以找黨部疏通云云(見原審卷四一頁背面)。
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脅迫之行為攸關,原審未說明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且未進一步查明該證人所稱上訴人趁機要錢及黨部疏通之情形如何,遽憑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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