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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乙○○○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巷二號五樓房屋連同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元,分次給付現金二百十八萬元,並由伊承受乙○○○原有之銀行貸款二百萬元。
因系爭不動產原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復約定,乙○○○應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辦理塗銷銀行貸款所設定逾二百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若未於該期限塗銷抵押權,應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日依總價款四百十八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丙○○○為乙○○○之連帶保證人。
詎乙○○○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塗銷該抵押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違約期間共計八百六十天,每日依買賣總價四百一十八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伊為息事寧人,願減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應交付最後一期系爭不動產價款時,要求伊補簽訂違約金契約,伊因急需該五十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不得已乃予簽訂。
乙○○○出賣系爭不動產,清償該不動產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貸款三十萬元及佣金、稅捐等,實際取得一百多萬元。
茲上訴人要求一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與客觀情事、社會經濟狀況顯不相當,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上訴人並無其所謂之損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專為獲取暴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向乙○○○買受系爭不動產,復約定違約金,丙○○○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乙○○○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為實在。
乙○○○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塗銷上開抵押權,自屬違約。
被上訴人雖辯稱,乙○○○曾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前,請求上訴人延長期間,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其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購系爭不動產時,另向親友週轉二百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減輕利息負擔,且賤價出賣其夫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六巷一四號四樓較小之房地,以備急用,共計損失二百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所稱向親友借款二百萬元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定上訴人有該項損害之發生,且上訴人出售其原有房地以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急用,乃係其本身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籌措資金所為,亦非因乙○○○違約所造成之損失,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金額之依據。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所示,自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七月,其原設定抵押權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八點一不等,反較上訴人所主張其向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百分之十點六之利率為低,則乙○○○之遲延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未造成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貸款而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失。
惟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不動產所設定之負擔越多,其相對之交易價值逾低,乙○○○逾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於遲延期間,對於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利用,自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依兩造之約定,乙○○○之違約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算至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一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八百六十二日,上訴人主張以八百六十日計算,並無不合。
惟依兩造約定按日以買賣總價款四百十八萬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四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其違約金共計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核與買賣總價款為四百十八萬元相較,其以每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經斟酌前述各情,認應酌減以每日總價款之萬分之一計算,即違約金共計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以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適當,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訴外人莊耀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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