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8,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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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即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且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上訴人對此部分逕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再連帶給付新台幣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因此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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