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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一五-一五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1、2、3部分面積合計五二○‧○二平方公尺建築廠房等建物,伊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郭宗統所有,郭宗統於七十七年間同意伊在其上建屋使用,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弟郭年翔,郭年翔對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事未表示反對。
嗣郭年翔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受時,早知其上有伊所有之建物存在,而仍願買受,應已默許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又上訴人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1、2、3部分建屋使用,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可稽,均應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郭宗統縱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非租賃關係,此僅於當事人即郭宗統與上訴人間有拘束力而不及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郭年翔或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等判例係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先後出賣,其間並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非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別出賣,與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之。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雖謂:伊於七十七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郭宗統承租系爭土地,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情,提出錄音帶為證,並舉證人陳銀嬌作為證明方法。
惟係上訴本院始主張之新事實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斟酌。
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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