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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模律師
楊慈雲律師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作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培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唐伯侯、仲福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七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背面伊公司印文係唐伯侯所盜蓋,被上訴人明知仍予收受,為惡意取得。
㈡被上訴人以與上下游廠商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㈢依背書之形式觀之,伊為最後背書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事實為抗辯,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㈣本件為回頭背書,伊不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證人張晃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承辦人說印文是唐伯侯所蓋。
承辦人李和憲於該案結證:唐伯侯於上訴人公司簽完自己姓名後,拿去蓋公司章。
去何處蓋章,伊不知道。
大部分是第二天再取回各等語。
二人均未目睹上訴人公司章為唐伯侯所蓋用,唐某亦未出面承認蓋用,上訴人復未追究唐伯侯盜蓋責任,即難認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唐伯侯所盜蓋。
縱係唐某所蓋用,因其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自得代表公司為背書。
又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慶公司等分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將貨款滙予供應商,自難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其與供應商間之買賣契約,亦難謂非真實。
紘績公司負責人王聖文雖否認買賣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其印文為真正,惟王某為本件買賣之保證人,有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意在卸責。
證人林豪、張世震固亦否認印文為真正,惟渠等與本件無何關係,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交易相關人員之印文非真正,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與供應商及買受人通謀為虛偽之買賣。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固僅有上訴人之背書,然因該背書未載明被背書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直接之後手,亦難謂係回頭背書。
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因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要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復有明文。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晃徽證稱:承辦人說印文係唐伯侯所蓋。
承辦人李和憲結證:唐伯侯於上訴人公司簽完自己姓名後,拿去蓋公司章……大部分是第二天再取回各等語,此為原判決所明載。
苟李和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負責承辦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務,則其與張晃徽所為上開證言是否不足為認定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文係唐伯侯所蓋用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該二人未目睹唐伯侯蓋用印章為由,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非唐伯侯所蓋用,已嫌速斷。
倘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唐伯侯所為,而唐伯侯又無代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權限,且所為者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滋疑義。
原審對此未細心勾稽,徒以唐伯侯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遽謂其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背書云云,亦有未合。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李和憲前揭證言如係指唐伯侯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後交付李和憲,而唐伯侯又如原審所云得代表上訴人公司背書,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其直接後手,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對該證言未予深究即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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