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31,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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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莊林豐娥
林 益 梅
林 月 英
戴林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林 瑩 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父林尾吉於生前之民國七十六年間,以伊先父林湯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十號等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被政府徵收,需辦理手續為由,騙使伊在繼承登記文件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蓋用印鑑章,並詐騙伊之其他兄弟姊妹及侄兒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繼承權拋棄書,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名義,旋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尾吉,再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伊既未與林尾吉成立買賣契約,且係受林尾吉之詐欺而蓋用印鑑於買賣契約書,茲以訴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林尾吉之遺產中各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下稱繼承之應有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伊;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回復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與移轉登記,係經林湯之繼承人同意。
㈡上訴人應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林湯名義,始為正辦,其竟請求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於法不合。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陳彩蓮、林柏伸、林政德共同繼承,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上開公同共有人即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伊父林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再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尾吉,均係林尾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辦理云云,則上述登記應辦理塗銷,回復為林湯名義,始屬正辦,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辦理塗銷,回復為伊之名義,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回復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未合。
次查林湯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其兄林大成繼承林湯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四、三三五之七及山脚段一一七號等十一筆土地,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
林湯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與林大成。
而林大成已於七十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彩蓮、林柏伸及林政德(下稱林陳彩蓮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林陳彩蓮等共同繼承。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應合一確定,自應由上述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僅由上訴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間,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時,該契約書並未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伊以為係辦理土地徵收手續,自無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尾吉之意思,買賣自始不成立,其與林尾吉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
又林尾吉係以政府徵收土地需蓋章為由,騙使伊在買賣契約書蓋章,特以訴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上訴人既係主張其與林尾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依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林尾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塗銷繼承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並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回復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
乃原審竟依其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上訴人與林陳彩蓮等公同共有之結果,而謂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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