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37,1996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
乙 ○
許 用
許 征
許 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政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許 等
許 磮
許 男
呂郭調菊
呂 坤 喜
呂 昌 瑩
呂 國 良
呂 彥 美
呂 彥 姿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潘月好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均非第二審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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