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38,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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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王明川
王良興
王水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王清番
王昆霖
王武芳
王泉成
王泉榮
王訓賢
王武士
王泉源
王泉松
王水旺
王良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二五五-一號,由同段二五五號分割而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又日本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簿上登記為王德厚所有,足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或王德厚所有。
伊為王德厚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王德厚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乃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名冊時,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乙○○、王明川、王良興、王水立、王武士、王泉源、王泉松、王水旺、王良雄則以:祭祀公業王德厚並非享祀人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而係數代之後,由伊之祖先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所設立,因而,唯有此五人之後代子孫方有派下權。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祭祀公業王德厚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所有,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該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日據明治年間管理人為王棍,大正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理人變更為王鼠;
大正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土地登記簿雖登記業主為王德厚,惟同時亦記載管理人為王鼠。
又王棍係於明治二十八年五月三日死亡,王鼠係明治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民前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顯見系爭土地在明治年間即為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業產,而非王德厚之私產。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伊之先代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五人,惟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依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沿革及規約,雖記載設立人為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五人,惟沿革中所記載「三十七年派下員王奄瓜、王鼠等感念王德厚公餘蔭,再由派下員一同出資購置土地標示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號,並以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
與前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即已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並由王棍管理之事實不符;
且該沿革及規約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製作,並非原始資料,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確為王碗等五人,即滋疑義。
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何人設立之證明,是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迄不明確。
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應歸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依原始或承繼而取得,則主張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人自須先舉證證明其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可。
又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當然須有享祀人之存在,而享祀人既係受祭祀崇拜之人,非必即為設立人。
故系爭祭祀公業雖因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由何人設立,致設立人為何人迄不明確,然亦無法據此即推認享祀人王德厚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上訴人主張其係享祀人王德厚之次子即第二房王(巡)忠之直系男性子孫,對於系爭公業即有派下權云云,自非可採。
其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為祭祀享祀人所設立,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有土地登記時即已存在,則其是否為享祀人生前自行設立,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果係如此,上訴人謂其係享祀人之子孫,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應非無據。
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公業係其祖先王碗等五人所設立之抗辯為不可採,即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迄不明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未當。
次查證人王皓月在原審證稱:巡忠公派下族譜(王巡忠為王德厚之次子)係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後,再照系統編排而印製,伊夫王文林與王本田之父王春和一起前往每家抄神主牌等語;
證人王本田亦證稱:「當時要編族譜時,有成立一個委員會,我父親王春和也是委員之一」(見原審第一卷二五四、二五五、二八三頁反面)。
王皓月提供之族譜亦記載上訴人為王德厚次子王巡忠之子孫(見該族譜一○頁)。
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可採,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攸關,自不得摒棄不論。
原審未遑詳予剖析審認,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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