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3,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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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張素蘭
乙 ○
兼 右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定辱
被 上訴 人 丁○○
丙○○
黃宗調
李 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始不能證明其所有權存在,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因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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