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39,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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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利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田尾小段五五、五五之四、五九、六四及六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如伊於一年內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格,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不得再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
伊已於當日給付價金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
嗣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給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相全同時,陳相全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於伊,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如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時,任憑伊處置。
後因伊發覺系爭土地部分在河川管制線及行水流域內,陳相全同意將價金減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再給付價金二百萬元於陳相全。
茲王利助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伊取得,詎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伊子陳相全與上訴人勾串詐欺伊所為,縱上訴人未與陳相全串通,亦明知陳相全詐欺伊之情事,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又伊並未授權陳相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係屬偽造,兩造就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上訴人訂約時無自耕能力,本件買賣應屬無效。
縱屬有效,因伊未授權陳相全減價及收受價金,買賣總價仍為一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上訴人未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前,伊自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自認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並經證人李淑齡證稱,被上訴人閱覽買賣契約後始簽名屬實。
足證被上訴人確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又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買賣總價,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已有合意,契約顯已成立。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受陳相全詐欺而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其情,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雖系爭土地除六六號一筆之地目為「原」外,其餘各筆土地地目為「田」或「旱」,上訴人於訂約當時無自耕能力,惟依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觀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買賣契約為有效。
且上訴人現就五五、五五之四號二筆土地已有自耕能力;
五九、六四、六六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買受人不需具自耕能力,可見不能情形,如兩造所預期,業已除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又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雖謂經陳相全同意減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不能舉證證明陳相全有代理被上訴人為減低價金之權限,或被上訴人已同意是項減價。
至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交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於陳相全時,陳相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本票、切結書、印鑑證明、印鑑等件,固屬實在,惟上開文件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第二次土地價金之條件,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授權陳相全減低價金,自難認買賣之價金已減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經核前揭切結書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其內容復與給付第二次款相關。
茲被上訴人既將該切結書、本票等交付陳相全,由陳相全轉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證人陳相全既證述,上訴人已付清一千萬元,當日(簽約)收到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又收到五百萬元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第二次所付五百萬元,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至其餘二百萬元,上訴人雖稱,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交付陳相全。
惟陳相全證稱,係其向上訴人所借;
證人周賢毅亦證述,此筆二百萬元係借款,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上訴人亦自承自二百萬元中扣除利息一萬七千五百元。
苟二百萬元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無從中扣除利息之必要。
故該二百萬元尚難認係給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一千萬元,尚餘五百萬元未付,堪以認定。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之義務,應同時為之。
上訴人亦聲明其未付款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同時履行。
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為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給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於陳相全(被上訴人之子),陳相全收受後,被上訴人將切結書、本票等交付陳相全,由陳相全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第二次所付五百萬元,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然則又謂:上訴人交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於陳相全時,陳相全雖交付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具結書、本票暨切結書等文件於上訴人,但該文件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第二次土地價金之條件,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授權陳相全減低價金,自難認系爭買賣價金已減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陳相全為表見代理,陳相全收受價金及減價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卷第二○頁正面、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六九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難謂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命為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
原判決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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