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53,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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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一九四號面積○‧二七一○公頃建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求為裁判分割。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五十一年即依現使用情形分管,伊占用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丁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無不合。
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八公尺寬之道路,兩造現使用該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東北部分,該部分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並於南邊土地距界線五公尺處設有竹籬笆,圍成類似方形狀,該部分土地除建物外,其餘空地作為水泥曬穀場;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建有二棟房屋,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三張為憑。
又被上訴人建築二層樓房時,曾經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兩造現使用情形已歷三十餘年,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依現使用情形分管之約定,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有分管約定,即非可採。
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應依分管現狀分割云云,毫未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東部全部臨接八公尺道路,且其縱幅較淺,價值顯然較高,而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僅留六公尺狹長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其餘大部分土地均係裏地,兩造分得部分價值顯然懸殊,為不合理,殊不足採。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依丁案分割,惟該案所示C部分土地,係由兩造保持共有,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該土地作為通路,僅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亦無保留共有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此分割方案,亦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既未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其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則就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所分得面臨道路部分,再分割出約三公尺歸被上訴人,顯更不利於上訴人,亦不可採。
而第一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既顧及兩造使用現狀,不須拆除上訴人現有房屋,僅拆除竹籬,損失不大,且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公平合理。
因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而兩造所分得土地,因須依道路而採南北向(按係東西向之誤)分割,故均呈狹長狀,並非僅上訴人分得土地呈狹長狀,是上訴人辯稱,依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幅度過深,不利伊利用云云,為無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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