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57,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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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盧啟章
黃數英
黃進涼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盧啟章、黃數英、黃進涼,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八號建地面積○‧一九一一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之二九四,上訴人乙○○、黃數英、黃進涼各為四三二分之三一,上訴人盧啟章為四三二分之四五,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前後寬度均為四公尺,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
同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失公平。
上訴人黃數英、黃進涼、盧啟章另以:同意採同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按該判決附圖丙案所示原物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三二分之二九四,上訴人乙○○、黃數英、黃進涼各為四三二分之三一,上訴人盧啟章為四三二分之四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為原物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略成梯形,西面較東面略寬,故如平均分割,各人分得部分應西面較東面略寬,第一審判決所採如該判決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照應有部分分割,符合前開原則,各部分臨路寬度均在三‧四公尺以上,均可建築,應為適當之方案。
上訴人乙○○主張之丁案,將其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丁案C所示部分前面加寬為四公尺,後面分給被上訴人,殊非公平。
原判決附圖戊案C部分前後等寬,等於前面變寬,後面變窄,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所反對,自無可採。
且丁、戊案將東面道路減為三公尺,與使用現狀不符,上訴人亦承認如依丁、戊案,則各人建屋時須向內退縮,故仍以將路面現狀留為通路為宜,丁、戊案均非可採,第一審判決命以該判決附圖丙案方法分割,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乙○○抗辯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僅三公尺,不能建築云云(原審卷八八頁)。
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東邊面臨之道路路寬多少﹖系爭土地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臨接道路之寬度多少(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並無分得土地寬度之標示)﹖是否符合該管縣政府規定建築最小寬度﹖遽認第一審判決所採丙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寬度均在三‧四公尺以上,均可建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云云,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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