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振 俊
李 振 謨
李 振 宗
李陳信珠
李 元 盛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 總 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一五四之一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過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所(以下同)七八之四號,丁○○所有七八之五號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之必要。
如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四層樓房拆除,伊即可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通行並連接明志路等情。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紅、藍色所示寬八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南北邊均有既成巷道通往明志路,東北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方案所示通路,僅有訴外人所有之平房違建物須拆除,通行該方案損害較小。
東南方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通路,僅有訴外人所有之二層樓房須拆除,即可通明志路,損害亦最少,且利用價值更大。
若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將拆除伊二人所有之二棟四層樓商店,損害最大。
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下稱水利會)另以:伊所有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已成廢溝地,上訴人如符合民法通行權之規定則無異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五四之一號土地係屬商業區用地,該土地雖南北均有巷道可通東邊之泰山鄉○○路,惟北面臨接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之一五四之三二號之既成巷道四至五公尺後,有訴外人在該巷道出口蓋建之平房違建一棟擋住去路,尚須左轉寬僅二公尺之小巷始能接通明志路一二二巷。
南邊之巷道則僅能經由一公尺寬之既成巷道與明志路相通等情,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足按(一審卷六七、六八、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原審卷六四至六六、一六四至一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與外界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堪信真實。
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週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此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比較袋地通行權及所有得通行公路之土地造成之損害,擇其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紅、藍色所示部分至泰山鄉○○路(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六八頁正面、七一、七二頁、八五頁正面)。
惟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訴外人所有泰山鄉○○路一三八號平房一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其所須通行之同附圖一二九之三A所示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該水利會已表示其所有在附近之土地均為廢水溝地,願提供作為道路用地等情在卷,土地價值較低。
另須通行訴外人所有同附圖八十之三A、七七之八八A所示土地共八平方公尺,及水利會所有已成既成巷道之一五四之三二號部分土地。
此方案所須通行之土地並無歪斜情形,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其面積雖較多,但因大部分用地均屬水利會所有且願供作道路使用,取得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且對週圍地之損害亦較小;
如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被上訴人丁○○及丙○○所有面臨泰山鄉○○路之四層樓房店面二棟(該二棟店舖目前各由被上訴人營業中,其前段部分之基地係自有土地,後段部分則占用水利會之土地),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價值甚高。
其中除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為水利會所有,價值較低外。
其餘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面積共八平方公尺部分(二筆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五平方公尺及四平方公尺),係面臨明志路之商店區,依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九萬元(一審卷二一頁),此方案所經商業區之面積最大,對週圍地之損害亦最大;
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訴外人所有之明志路一段一五六號二層樓建物面積十三平方公尺。
其中除同附圖一二九之三C所示土地,係水利會所有外,其餘七八之六B所示土地係上開房屋所有人所有之商業區基地其面積為四平方公尺。
故土地價值較前開第二案為低,對週圍地之損害相對亦較前開第二案為小。
前開三方案中,顯然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通行路線,對週圍地之損害最大。
上訴人主張以該方案通行週圍地至公路,自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而為請求,核與前開條文規定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