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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訴外人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得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伊已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元及提存九十六萬元,僅剩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未付。
因中聯公司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消滅,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倘兩造間買賣關係已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中聯公司既坐收多年房屋增值之利益,其所收之價金亦應返還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中聯公司應於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中聯公司給付伊三百五十九萬元並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聯公司則以:乙○○、甲○○(下稱乙○○等)除已繳交價款三百五十九萬元外,餘款未按期繳納,經伊限期催告,詎逾期仍未依約繳納,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之三百五十九萬元價金。
系爭買賣標的物,迄仍維持原狀,毫無收益,且須支出維護費,伊損失慘重。
且乙○○等未依約履行付款,如加計滯納金、遲延利息,至八十二年止已達九百六十六萬元,伊依約沒收所收價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乙○○等雖先後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九年間,分別對中聯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惟與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經核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中聯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未經前開事件確定判決加以認定,則就該事實,本件訴訟自不受其拘束。
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領得使用執照,而兩造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其一樓興建為市場,二至五樓與左右樓不相通之事實業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故乙○○等主張二至五樓與左右樓不相通,無法作為店舖使用,並據以援用不安抗辯,殊無足採。
且中聯公司依約並無負責申領市場啟用證明之義務,乙○○等人以中聯公司未能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云云之抗辯,亦不足採。
此外乙○○等前以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主張中聯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金事件,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事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尚未移轉於乙○○等,自無對出賣人中聯公司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可按。
從而乙○○等仍主張系爭房屋為特定物之買賣,既具有瑕疵,伊自得拒絕依約付款等語,即無可取。
是乙○○等未依兩造約定之繳款期限,分別給付價款,嗣經中聯公司多次催告,並一再延展繳納期限,最後一次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催告乙○○等七日內繳款,有台北郵局三十九支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第一審另案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可稽,並為乙○○等所不爭執。
詎乙○○等仍拒未於期限內繳交價款,中聯公司乃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函知乙○○等解除契約,亦有七十五年聯資字第二二七號函附於同上一審卷可按。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中聯公司合法解除而消滅,則乙○○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交付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乙○○等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將其應先為給付之價款九十六萬元提存於法院,仍不影響契約解除之效力。
次查中聯公司抗辯,伊係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沒收乙○○等已繳付之價款三百五十九萬元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乙○○等主張中聯公司因買賣契約經解除,而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損失,又已收取價款三百五十九萬元及其應生之利息,顯失公平等語,備位聲明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已收之全部價款及其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有無過高情事,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乙○○等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已先後繳付三百五十九萬元,僅餘自備款九十六萬元及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未為給付。
且兩造解約後中聯公司既仍保有系爭房地,經審酌系爭房地之市價仍高於訂約時之價格,及乙○○等已履約交款之情形,並雙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三百五十九萬元以核減半數即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為相當,乙○○等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就另半即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兩造其他主張及抗辯,不足採及不再予斟酌之理由,爰就乙○○等先位聲明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中聯公司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乙○○等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乙○○等其他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
就其備位聲明為乙○○等部分勝訴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各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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