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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五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建號二四八六號建物全部,建號二四九二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六一五(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地主葉美惠與訴外人曾華棣合建所分得之房地,由葉美惠出售與伊,並以伊名義為起造人。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始將系爭房地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萬元賣與曾華棣,曾華棣再將該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辦妥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尚欠價金二百九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經伊定期催告無效後,伊乃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又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不續付款時,除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外,如產權已移轉過戶,於解約後仍須移轉登記為伊名義等情,爰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華棣間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更未曾在前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其與曾華棣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一審卷第八至三三頁)。
惟查,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根本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
至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分別係蓋在第二條總價金之旁邊,同條給付價金處及契約末尾立契書人甲方曾華棣名字及印章之旁邊。
參酌上訴人本人自承:契約係其與曾華棣所訂,被上訴人未在場,後來起造人要變更,曾華棣說要讓與被上訴人,才把契約書一份交給曾華棣,由曾華棣拿去蓋章,不知道印章何人蓋上。
其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六三、六四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添所證:其參與曾華棣投資蓋房子,錢交給曾華棣,後來以其女兒甲○○及配偶名義各得一棟房地。
其不知系爭契約書情形,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曾華棣自己所刻,印章係曾華棣所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係曾華棣辦理等語(原審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九八頁反面)。
暨其所提出之其與曾華棣所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一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另證人曾華棣所證:其與地主葉美惠合建,李阿添投資一千萬元,由其負責經營。
嗣後因其無法還李阿添一千三百萬元,乃給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三戶房地,並依李阿添指定之名義過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印章係公司便章,係公司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或李阿添所蓋云云(原審卷五一頁反面、八二頁、八三頁正面、八四頁正面)。
足證前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係曾華棣所加蓋,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此印文之章又係曾華棣刻製留存其公司,用以為客戶即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之用。
曾華棣係因欠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添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未還,依其與李阿添所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應將房地三棟登記為李阿添所指定之其妻、女及李阿添名義各一棟。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係依李阿添上述投資合建契約所指定,並非受讓曾華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權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關,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曾華棣受讓系爭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即非實在,難以採信。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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