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二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伊女婿王明通未經伊之授權,擅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四九七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鎮○○○街七十巷三十二弄五十一號二層樓房屋(建號五四二八號)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此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王明通向伊抵押借款,伊曾以電話查詢無誤後始將借款交付王明通。
縱認王明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但其既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戶政機關核發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等文件,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借款與王明通之前,曾以電話與當時在醫院中之被上訴人查詢無誤後,始將借款交付王明通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據覆:病人住院期間如有外界打電話至護士站,須由護士代為轉告等情,有該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高醫附秘字第○六一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兩造對之復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次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委託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委託書等所蓋印文均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陸二字第八三一一○一一一八號通知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再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與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原留印鑑卡上之印鑑並不相符,亦經前開戶政事務所比對無訛,有該所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北縣鶯戶字第四二四號函影本一件附於第一審卷可按,足見上開同意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偽造,被上訴人為此主張,自屬可取。
又查王明通因竊取被上訴人之權狀,並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署押,被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秋梅(王明通之妻)證稱:「我母親(即乙○○)之印鑑章是放在我妹妹(即陳秋金)那邊,當時我暫住我妹妹那邊,我媽媽住高雄醫學院時都是我在陪她,醫院裡面病房沒有電話」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秋金證稱:「我母親有將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及印鑑章放在我這,沒有將權狀交予王明通,我母親在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十四日在高雄醫學院住院,王明通他知道我家沒有人後,擅自取走該權狀,我母親沒有委託他去借錢,因我將權狀與印鑑章分開放,王明通只偷得權狀而印鑑章未遺失,所以辦理抵押的並非印鑑章」等語,綜上以觀,顯見前開權狀係王明通利用保管人陳秋金不在家及其妻不注意時所竊取,而其證稱權狀係其妻於前開租屋處所交付云云,則係避重就輕之詞。
足見被上訴人未授權王明通持前開權狀、同意書等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甚明。
至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命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經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因欠缺平時簽名字跡原本多件而無法鑑定。
而被上訴人因不識字,僅會寫吳草二字,並無平時簽名之字跡原本可供鑑定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末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是上訴人徒憑王明通曾將竊取所得之前開權狀及偽造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持向其抵押借款,而從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抵押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非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辯謂:被上訴人委任其女婿王明通向上訴人借款,王明通除提供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件外,尚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情(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上更㈠字卷三三頁)。
戶籍謄本、身分證均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重要物件,王明通出面向上訴人借款時,有無提供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王明通如何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凡此皆與認定王明通出面向上訴人借款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之認定不無關聯。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人所有房地權狀(各1\2共四份),全權交由長女婿王明通全權處理」,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其名義印文,原審雖先後二次將同意書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未獲鑑定簽名是否相符,然原審非不得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或將簽名之字體影印放大以供比對。
乃原審捨此弗為,即將同意書摒棄不採,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