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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向伊購買所有原信託登記在伊母吳黃阿燕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地號土地,因該地屬田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伊乃以同段二六五-一地號土地交換,並辦妥登記與天文公司,該公司則將前開三○六號土地歸還與伊,惟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邱輝雄名義,伊就該土地有使用權源。
因三0六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二-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現有既成道路。
惟伊在三0六號土地擬興建儲物用倉庫,被上訴人竟於上開附圖所示E部分設置大型鐵板之障礙物,阻擋伊通行等情,依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道路面積三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通路,伊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情事,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上訴人非系爭三○六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無使用、收益權,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該三○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僅能供農業用,不能建倉庫,況系爭現有通路足供行駛吊車之用,且有他路可至公路;
而系爭土地並非已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且公用地役權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證據,及系爭三○六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邱輝雄結證:「我叔叔(指邱傳塗)向甲○○買地,這塊地產權不清,所以登記我的名義,若產權清楚,則交還給我叔叔」、「因我叔叔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我的名義」、「甲○○已將系爭土地賣給我叔叔了」云云,與證人邱傳塗證述:「因該地是田地,所以我借用我侄兒邱輝雄的名字登記」、「是在六十九年間我向他(指甲○○)買的,在七十年登記,我原是向他買二千坪的地,每坪三千元,我付了五百萬元給他,但他只交這塊地有五百坪」、「這塊地不是甲○○信託登記給邱輝雄,地是我向他買的」等語,及證人蘇宗賢證稱不知該三○六地號土地有信託登記與邱輝雄之情各節,均難認系爭三○六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邱輝雄名下,及其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源。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前開三○六號土地屬袋地,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二-一○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道路有通行權,已屬無據。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系爭三○二-一○地號土地已編列為道路或巷道之資料,亦未能舉證證明就該土地已和平繼續占有逾二十年之事實,其主張該土地為既成道路及已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或通行地役權,亦無所據。
再,前開三○六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現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該土地目前自應以作為農牧使用為宜。
上訴人自承欲將該現仍有爭執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興建儲物用倉庫,且所占面積非小,日後建成,其仍與該他人間有所爭執,並嚴重影響附近居民居住環境之品質,是被上訴人縱在其所有系爭三○二-一○地號土地上置放大型鐵板,而影響上訴人為興建上開倉庫使用大吊車之出入屬實,亦難謂被上訴人係專以損害上訴人通行為主要目的。
況觀之照片及履勘現場顯示,該大型鐵板並不影響一般大貨車以下之車輛通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主張被上訴人阻礙伊通行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伊依附公用地役關係,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仍無可取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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