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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詎被上訴人迄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伊乃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分割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等情,為此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共有土地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後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伊則減少,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按各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部分加以計算,上訴人已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自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至上訴人請求之土地登記費,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共有土地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取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價值者,其超過部分如無補償之約定,即屬無償移轉,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自明。
查兩造就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六七、三六九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三六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三六九之七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合計公告現值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九‧四元,而被上訴人取得三六七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三六九之五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公告現值為八百四十萬元,分割後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價值相差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九‧四元,計被上訴人減值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地價表、分割前後土地差價計算表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兩造間既無補償之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土地價值增多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代繳書狀費及土地登記費共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固據其提出收費單據為證。
然查土地登記費及土地書狀費二者雖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須繳納之規費,但此項規費須雙方各自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否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自無法取得所有權狀。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亦繳交土地登記費一萬零九十四元,及土地書狀費一百元,有規費徵收聯單二紙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用,係其應負擔之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半數五千零四十七元,即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後,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二審上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均係請求將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之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第三七頁),雖其於書狀內之上訴理由僅就土地增值稅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土地登記費五千零四十七元,合計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為爭執,而對其餘之一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依起訴狀記載此部分之金額似為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即工程受益費等部分,則未予論述(見原審卷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及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
原審審判長就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一審所命給付之金額,與上訴理由所爭執之金額,何以不符,其上訴之範圍如何,未命當事人敍明其真意,逕認被上訴人對工程受益等費計一萬六千九百十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與上訴理由中論述之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亦超過一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將其餘部分廢棄改判,顯係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書狀及土地登記費二分之一,即五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見理由欄第一項括弧內之說明),惟於理由欄第五項,又論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可採之理由,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然自相矛盾,且對該部分之金額前稱係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嗣謂係五千零四十七元,殊嫌疏忽。
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即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之範圍如何,既不明確,則原判決諭知之廢棄範圍如何,亦告不明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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