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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下稱楠濃林管處,現已併入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旗山事業區第四十三林班四十九公頃林地,因其夫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訴外人張瑞崇保證,將乙○○○上開承租權增加上訴人為承租人,登記其股權額為四十四公頃,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為購買上開承租權之代價,約定乙○○○將有關增股申請文件蓋妥印章時,由上訴人給付丙○○三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俟接到准予上訴人加入股東之公函翌日付清。
嗣兩造均已接獲楠濃林管處崗山工作站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准予增加上訴人為股東之公函,詎上訴人延不給付二百萬元尾款,自屬違約,伊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尾款,逾期即解除上開借貸或買賣契約,並以該函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於文到五日內付款,該契約已解除等情,爰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租約為乙○○○名義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妻乙○○○上開四十四公頃林地承租權,因乙○○○未辦妥換約手續,伊並無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係依借貸關係定期催告伊履行,並非本於買賣契約而為催告,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況被上訴人另欠伊超過二百萬元之債務未還,伊主張抵銷,亦無給付二百萬元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本於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繼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在第一審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再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業已同意追加。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申請書、股額分配書、代表人推定書、楠濃林管處崗山工作站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二)崗業字第○六六六號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讓與上開林地承租權係作為丙○○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云云,惟證人林瑞崇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書立之保證書,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據其到庭證稱:系爭造林承租權由被上訴人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權利,當時不能辦理轉讓手續,僅能以增加股東方式辦理,實際係買賣權利云云,核與被上訴人丙○○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審理時供稱:有向上訴人說願將承租權讓與給他,並由張瑞崇保證訂約後四十日內辦妥過戶手續,但上訴人尚有尾款二百萬元未付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並未讓與上開承租權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保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尚屬無據。
惟查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辦妥承租權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時,上訴人應付清五百萬元,自屬買賣性質,而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為被上訴人乙○○○在增股申請書蓋章時,上訴人應先付三百萬元,另二百萬元於雙方收到准予加入股東公函之翌日即應付清。
上訴人辯稱:須於辦畢換約手續後,伊始有付清尾款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查楠濃林管處業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准予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有該處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二)崗業字第○六六六號函可按,上訴人自承已收到該函,即有付清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付清,逾期即解除契約,並以該催告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依限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自生解約之效力。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依借貸關係定期催告伊履行,並未本於買賣關係而為催告,不生解約效力云云。
然查該存證信函載明:茲不論該增股係借款之擔保,抑係承租權之讓渡,依約定上訴人均應於接到准加入股東公函翌日一次付清尾款二百萬元,逾期不理,依法解除契約,並以本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之催告,並非僅催告履行借貸契約而已,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合法解除。
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分別以被上訴人丙○○積欠伊四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未償而主張抵銷,依法不生抵銷之效力。
末查被上訴人乙○○○原係一人向楠濃林管處承租系爭保安林四十九公頃,嗣因申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業經核准,而欲撤銷上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案,須由乙○○○與上訴人聯名申請,有屏東林管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屏治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可按。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辦理撤銷增股申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向楠濃林管處承租系爭林地者為被上訴人乙○○○,有台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六至十三頁)。
而上訴人則辯稱:伊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約,以五百萬元買受上開承租權,因林地承租權不得轉讓,故以增股方式為之云云(見二審上字卷四二頁)。
又訴外人張瑞崇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書立之保證書則記載:保證被上訴人乙○○○向楠濃林管處提出申請增加股東,並願負責於四十日內辦妥等語,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共同於保證書後添加附註略稱:乙○○○將有關增股申請文件蓋妥印章可送辦當時,由上訴人先付三百萬元外,其餘二百萬元俟接到准加入股東公函翌日再以一次付清(見一審卷十四頁)。
是將系爭林地承租權售與上訴人者究為乙○○○或丙○○,抑或乙○○○及丙○○二人均係出賣人,尚欠明瞭。
而何人為出賣人,攸關其得否本於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次查審判長於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原係一人承租系爭林地,嗣申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業經核准,而撤銷上開增加上訴人為股東案,須由乙○○○與上訴人聯名申請。
果爾,被上訴人之聲明僅求為命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辦理撤銷增加股東申請手續,似非完足之聲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其為適當之聲明,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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