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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林明
兼訴訟代理人 乙○○同右
再 審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希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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