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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當事人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
於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於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固未於聲請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惟原法院於未先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前,即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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