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14,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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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乙○○
法定代理人 曾廣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不因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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