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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焦興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四百卅一萬七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之。
則再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即可逕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再抗告人已以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台北地院函可稽。
是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尤難准許。
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阻擾強制執行,使其債權無從追索云云。
然該訴訟係就兩造間本票債權之有無,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抗告人若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自得繼續執行,若敗訴確定,則當然失其執行力。
是前開訴訟並不生使再抗告人債權無從追索之問題,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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