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16,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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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趙蕙珍,委託其代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事宜。
詎趙女竟擅自持向訴外人石克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石克武旋持趙女所交付之證件,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
嗣被上訴人竟以伊欠其三百九十六萬元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伊並未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趙蕙珍向他人抵押借款,趙蕙珍經由石克武介紹向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且上訴人將辦理抵押借款所需證件交付趙蕙珍,致趙女得經石克武介紹向伊借款,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趙蕙珍,委託其代為辦理抵押借款等情,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趙蕙珍乃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填寫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未填寫日期,下稱第一張授權書)及面額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併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等,持向訴外人石克武借款,石克武乃介紹被上訴人出借,並以該證件就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九十萬元,持交趙蕙珍之事實,已據趙蕙珍、石克武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授權書、本票、取款條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將辦理抵押借款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付趙蕙珍用以辦理抵押借款手續,自足使第三人誤信其已授權趙蕙珍向任何人借款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況經上訴人承認親自簽名記載授權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授權書(下稱第二張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範圍與第一張授權書之文句完全相同,即均記明授權趙蕙珍以上開房地向人借款並代收借款,對於借款之對象並未限定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該二張授權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陳稱,伊僅授權趙蕙珍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云云,尚無可取。
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可採。
其次,關於借貸之款項,上訴人固稱趙蕙珍向石克武商借二百七十萬元,趙蕙珍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向石克武借二百七十萬元等語,惟查趙蕙珍為辦理本件借款,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其面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用以取款交付借款之取款條三張,其取款金額合計超過三百九十萬元,有該取款條影本附卷可稽,是證人石克武結證交付三百九十萬元予趙蕙珍等語,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既經由石克武將現款三百九十萬元交付趙蕙珍,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與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原審贅述其他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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