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座落台北縣三芝鄉北海福座墓園之景觀規劃設計工作,經伊數次設計草圖,並與被上訴人之董事暨經理多次會議討論後,於同年六月四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會議中定案,決定以伊設計之景觀規劃配置圖(即藍圖)為範本,指導模型製作。
伊即將該配置圖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華鈺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華鈺公司),並指導監督該設計模型之製作,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
茲比照訴外人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收費標準,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景觀規劃計十九部分,面積四八、八一五平方公尺,其設計費為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元。
因伊完成設計草圖,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台北巿建築師公會之酬金給付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酬金為設計費之百分之三十即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迄未給付,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驗收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北海福座墓園之景觀規劃及模型製作,均委由訴外人二曲藝術有限公司(下稱二曲公司)完成,其間任職三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訴外人楊世濠雖曾以私誼參與該規劃設計,惟因設計理念不符,故楊世濠提出三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棋工程顧問公司)名義之委任契約書,伊並未簽署。
伊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承攬設計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北海福座墓園景觀設計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承攬契約,亦未曾以口頭約定該工程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無非以: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景觀規劃設計會議,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會議中,決定以伊設計之藍圖(即系爭景觀規劃配置圖)為範本,並由伊負責設計及指導模型製作云云為論據,然查被上訴人之「行政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及墓園景觀規劃之設計」,原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仁朋友介紹三棋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楊世濠參與,據楊世濠證稱:「當初與林明仁接觸是以三棋公司的名義,因為趙(即上訴人)是設計員,所以帶著他一起去。
開會時,我們公司包括我和甲○在內共去了四個人。
為了爭取參加環保展時效,要請我們三棋公司主導模型的製作」,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慶豐亦陳稱:「系爭北海福座墓園的景觀規劃,找了很多人來,有吳彥文的二曲公司、甲○他們的三棋公司,也包括我和賴祥興的大詰公司,比較的結果,以吳二曲的圖最好,所以選定吳二曲」「開會時,是大家提出各自之概念,我有說請三棋公司將大家所提出的概念做個總合。
三棋不是只有甲○在,總經理楊世濠也在」;
二曲公司負責人吳彥文亦證稱:「開會討論設計圖時,大詰、二曲、三棋的人都在」;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設計業務之經理蔡榮輝復稱:「董事長與三棋談的方式是三棋試試看」「三棋派甲○參與」等各語,參諸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與我合作的另二位同事是彭風明、賴昭龍,彭負責法規,賴負責電腦圖,我與賴都是在三旗設計工程公司(即三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掛勞保」,且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請銓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就本件景觀規劃設計工程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設計成本,亦稱「代表三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請求,並聲稱係「本事務所」所設計,有該函影本可稽;
而楊世濠更證稱:「系爭工程三棋公司一直在爭取簽約,但未簽成,當初我們報價給福座,可能是太高才沒簽成。
報價是在曾慶豐要三棋整合之後」,並提出三棋工程顧問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提出系爭「興建行政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及墓園景觀規劃之設計」之委任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亦自認「這份合約我有見過,是模型做完時見過」,並主張前揭契約書三棋工程顧問公司「簽約,如果簽成,上訴人就不請求這百分之三十」等語。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原洽商委請景觀規劃設計之對象係「三棋公司」「三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三棋工程顧問公司」,其所用公司名稱不同,乃因三棋聯合建築事務所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負責人,係三棋工程顧問公司、三旗設計工程公司、簡安詳建築師事務所三家公司及事務所合署辦公,對外以三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接洽業務,惟簽約時視個案由建築師個人名義或前二家公司名義簽約,再以工作狀況分配利益。
此合作型態,為兩造所不爭,復經三旗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劉俊人證述屬實。
惟無論「三棋公司」之內部關係如何,被上訴人並非委任上訴人個人甚明,自不得因三棋工程顧問公司未能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即允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求承攬報酬。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其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