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3,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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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葛王玉英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十五筆土地為擔保,由被上訴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園公司)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合計七千零四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福壽園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償付借款利息,經台壽公司函催將拍賣抵押物抵償,伊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福壽園公司清償所欠台壽公司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利息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係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非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且借款中之二千三百萬元係代上訴人償還其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另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壽園公司共同使用。
又被上訴人甲○○係福壽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福壽園公司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台壽公司訂定兩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各為五千萬元,實際借貸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萬元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葛王玉英則提供土地為台壽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借款時兩造與訴外人葛王玉英共同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台壽公司收執。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福壽園公司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申請書、支票、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壽財字第○八六三號函附卷可稽。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連帶債務人、第七百四十九條之共同保證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共同繼承人等。
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
本件福壽園公司向台壽公司借款時,上訴人與福壽園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交台壽公司收執,台壽公司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同時向兩造求償,兩造對台壽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共同債務人,而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清償代位,即非有據。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本件系爭二千三百萬元及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福壽園公司,其連帶保證人係甲○○,上訴人及其配偶葛王玉英僅係提供其所有十五筆土地為台壽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台壽公司之該借款債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又依卷附之福壽園公司借款申請書內載:借款申請人為福壽園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甲○○(見一審卷一四頁);
台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壽財字○八六三函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壽財二二四二號函亦表明系爭借款之借貸債務人為福壽園公司(見原審卷六三頁)。
倘上開事證無誤,則上訴人主張伊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自非全然無據。
從而上訴人為防其供抵押之土地被拍賣,而清償被上訴人向台壽公司之借貸利息,既非清償本票債務,即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清償後自得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推闡明晰,徒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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