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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許煥忠
許乾瑞
被上訴人 許紅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日據時期台中州員林郡二水庄徐張招治之私生女,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為訴外人許反收養。
當時許反已離婚與訴外人陳阿城同居,乃先由許阿通(許反之堂兄)收養被上訴人,並將戶籍遷入許阿通戶內。
未及一年,許反與被上訴人同將戶籍遷入台中州能高郡埔里街陳阿城之父陳丁進戶內,並辦妥由許反收養被上訴人,且一直存續中。
依法或依習慣,被上訴人均非許阿通之繼承人。
茲被上訴人之子女竟出面主張被上訴人為許阿通之養女,而上訴人為許阿通之子或孫,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許阿通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生母徐張招治交與葉榮華、許反夫婦收養。
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終止收養,同日改由許阿通收養,迄今戶籍從未除籍。
惟因許阿通之妻許緞不喜歡被上訴人,遂於昭和十三年間將被上訴人交由許反照顧,至民國三十五年戶籍重新登記前,仍載為許阿通之養女。
嗣許阿通於重新聲請戶籍登記時未列被上訴人姓名,係因被上訴人未與其同住之故,但並未終止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確為許阿通之合法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有三次被收養之記載:第一次於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葉榮華與許反夫婦收養,第二次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葉榮華之父葉麻以被上訴人為其養孫將之轉出養於許阿通,第三次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五日再為許反收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日據時期因收養已進入養家之養子女,得逕由原養家轉出養於第三人,但應得本生父母或相當親屬之同意,惟未得同意逕為轉收養時,則得由有同意權之人行使其撤銷權,在撤銷前之轉收養仍屬有效。
(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法官齒松平氏所著「本島人ノミニ關スル親族法竝相續法ノ大要」,及學者陳棋炎先生所著親屬、繼承法判例判決之研究可資參照)。
至養子女經轉收養後與原養家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無須辦理終止收養關係,僅係該收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而已。
㈢按日本所謂「養子緣組」其意為他姓之子,因緣組而得為血族。
被上訴人於昭和五年十月十三日由葉榮華、許反夫婦收養,係「養子緣組入籍」,故改姓為葉紅卿。
昭和十一年八月一日因養父葉榮華與養母許反離婚,葉榮華之父葉麻以戶長之地位,於昭和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被上訴人轉出養於許阿通,亦有「養子緣組入籍」之記載,而上訴人既已入籍於許家,其與原養家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當然有「養子緣組二付キ除籍」之除籍記載。
葉麻將被上訴人轉出養與許阿通,雖無證據證明該轉收養已得被上訴人本生之母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但亦未有同意權人主張撤銷該轉收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轉收養為有效。
㈣被上訴人於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在陳阿城(許反離婚後之同居人)之戶籍內,記載為許反之養女(無養子緣入籍之記載)。
然在許阿通之父許年連之戶內(許年連為戶主),並無養子緣組除籍之記載。
依我國固有傳統,對是否為家族之人,以是否入籍同戶為一相當重要之依據,因此,許阿通如將被上訴人轉出養於許反,應會在其戶籍內為除籍之記載,但其不僅未為除籍之記載,復於昭和十九年七月一日,許年連全戶更改為日本姓氏時,併將被上訴人改名為高山京子,足證許阿通無將被上訴人轉出養之意思。
被上訴人既未與許阿通終止收養關係,或由許阿通轉出養,自仍為許阿通之養女,嗣後在陳阿城之戶內縱有被上訴人為許反養女之記載,或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一直與許反相依為命,而與許阿通暨其家屬失去聯絡之事實,亦因被上訴人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無效。
至臺灣光復後,辦理戶籍重新登記,許阿通不申報被上訴人為其戶內親屬,仍無法據此認被上訴人與許阿通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
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其終止收養亦須夫妻共同為之。
惟如養父母離婚者,養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未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另一方,則仍維持原有之收養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
查被上訴人於昭和五年十月十三日為葉榮華、許反夫婦收養,昭和十一年八月一日葉榮華、許反離婚,昭和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葉榮華之父葉麻將被上訴人轉出養予許阿通,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以許反養女之身分「寄留」予陳阿城之父陳丁進戶內,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附一審卷可稽,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葉榮華與許反離婚後,縱葉榮華與被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然許反與被上訴人間之養母女關係,依上說明,似不當然終止。
苟許反與被上訴人間未終止收養關係,則葉麻將被上訴人轉出養於許阿通,是否有效,此攸關被上訴人與許阿通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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