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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康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松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伊公司職員(經理),被上訴人甲○○為其職務保證人。
民國八十年六月間,伊公司派遣乙○○前往德國擴展業務,並籌設子公司,而由乙○○負責德國子公司(下稱:子公司)之一切業務。
迨子公司成立,伊公司陸續向子公司出貨及墊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惟子公司匯回包括退貨之金額僅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二元。
另伊在美國之公司出貨與子公司之貨款,亦先後積欠五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迭經通知乙○○報告子公司之業務狀況,均不獲置理。
又乙○○以在列支敦士登(下稱:列國)設立子公司為由,要求伊公司匯款瑞士法朗一萬五千元(相當於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匯出後,因查知列國子公司迄未營業,而存款祇剩瑞士法朗四十四元,經促請乙○○報告資金運用情形被拒,始悉該投資之金額已被乙○○擅自花用。
乙○○於受任為伊公司經理人期間,既未善盡其義務,且其經理職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解除後,猶以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伊公司得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其職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上開各項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出貨及墊款,均係對子公司為之,顯與被上訴人乙○○無涉。
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德國與乙○○立具結束子公司營業之結算書時,尚同意給付乙○○二萬五千馬克,而受讓子公司之股權,亦見乙○○已盡報告委任事項顛末之責。
殊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至列國子公司之款項,係由上訴人直接匯入該子公司帳戶,乙○○並未經手或介入營業,尤難指其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六角五分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乙○○對其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在德國經營子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義松至德國,乙○○已向其報告有關子公司應收帳款、應付未付款、銀行帳目、雜費、支票及電腦等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否認斯時所立之書面係屬「結(決)算書」。
但乙○○經營子公司期間,一切財務帳目均交由德國政府認可之會計師依有關法律製作完整之財務報表,既有其提出德國會計師Uwe Jabke 出具經我國派駐德國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漢堡分處驗證之「簽證書」為憑。
乙○○提出之各項財務報表,復經Uwe Jabke 在其上簽名,即可認乙○○就其受任之事務,對上訴人已善盡報告之責。
上訴人謂該簽證書不實,而否認乙○○所提財務報表之真正,為不足採。
至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業務狀況及交付客票後,縱再簽發支票,然在上訴人派人接任其職務前,乙○○仍為子公司負責人,依其提出之支票支付說明及收據所示,其係為支付子公司日常費用及辦理股權變動之手續費,而簽發支票。
尚不能指其行為係屬不法。
另乙○○受上訴人指示,以二萬五千馬克,向德國股東購買股份,經核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背受任事務之行為。
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交上訴人之繳回文件清冊中雖有部分文件或物品未隨同交付,但乙○○既將之列入清冊。
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交付,難謂其未盡報告之義務。
其次,關於列國子公司之設立,係上訴人為節稅於評估後自行決定,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簽發以列國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乙○○抗辯由當地會計師處理該子公司轉開發票事宜,費用係自該子公司帳戶支付,伊未參與云云,應可採信。
上訴人以其於列國子公司設立時匯出之一萬馬克因迭次處理轉開發票事宜,而支付費用,致帳戶內之存款逐次遞減,即指係出於乙○○之不法侵占,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
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侵權行為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訴請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訟爭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結(決)算書」及德國會計師之「簽證書」,均屬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並主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作清單(結算書)內容是根據乙○○口述,沒有根據帳冊,……必須再經過修改」、「被告(乙○○)所稱之決算書……僅以口頭報告公司之業務狀況,不願交付帳冊,郭先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已親自記錄被告口述,要求被告簽名以示負責,供日後查對之用」(見:第一審卷六三頁、八一頁背面)。
「原告(上訴人)未收到所謂會計師簽證之帳務報表,……請命被告(乙○○)提出其所謂簽證書中所稱之『德國康定公司在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之各項財務報表及合乎規定之發票或收據』……」、「簽證書雖有駐外單位認證,……但駐外單位之認證根本未證明該簽證書是否為德國合格會計師之簽字……」(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一九一頁、二二○頁)各等語,此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結(決)算書」上註記:「Fax 回台……台北決」(見:原審卷一一六頁背面)及我國駐德國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漢堡分處在上開「簽證書」為驗證時,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見:第一審卷一○五頁)等字樣觀之,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結(決)算書」「簽證書」等件,均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果被上訴人乙○○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結算,而被解除經理人職務,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縱子公司尚有必要費用須待支付,乙○○是否仍有簽發子公司票據之權﹖非無斟酌之餘地。
況上訴人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再開了十五張支票,其中只有一張00000000號金額五十馬克之支票,與『應付未付』帳款之金額相符,其餘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二一九頁背面)等語,是否祇憑乙○○提出之支票支付說明及收據等件,即足認其所簽發之票據均屬子公司之應付款,而得謂其行為非屬不法﹖原審恝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亦屬可議。
次查,關於列國子公司之設立及匯款等事項,上訴人主張:「原告(上訴人)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列國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匯款一萬五千法朗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會計師給被告之信函,告知列國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確認收到一萬五千法朗,告知提單及發票如何製作,……在在可證列國公司皆在被告控制中。」
(見:第一審卷八○頁背面、八一頁)「列國公司之設立及經營,由被告(乙○○)一手主控,……指示將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
(見:原審卷五一頁),「復指示原告公司就列國公司之提貨人及被通知人文件之製作方法,如被告與列國公司全然無涉,原告當自行與列國公司連繫,何須由被告轉知。
……列國銀行帳係由被告轉來,並非列國銀行直接向原告公司報告。」
(見:原審卷七三頁)等語,參諸證人許翠華於原審證述:「乙○○在德國期間,所有與列國往來的帳都是他負責的」云云(見:原審卷六四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通知上訴人匯款等函件(見:第一審卷八六頁背面「原證十九至二十二號」),倘上訴人匯入列國之款項,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各該款項之支付又非正當,被上訴人對該款項之減少是否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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