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61,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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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李永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李妙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坤灶生前擁有如原判決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竟乘李坤灶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下稱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契約書),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分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附表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將第三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確認上訴人與李坤灶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妙華間,就李坤灶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其請求李妙華塗銷登記及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彰院三七六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該案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即知悉被害,至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
㈢李坤灶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即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伊已允諾,即生贈與之效力;
縱贈與關係不存在,因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為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亦不能將不安之狀態除去。
㈣李坤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及贈與伊時,意識均清醒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無非以:彰院三七六號事件,法院係以被上訴人未邀李妙華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當可更行起訴。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李坤灶之子女,系爭不動產原係李坤灶所有,李坤灶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
上述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兩造之母李白秀珠所偽造,有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又李坤灶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住院,同月八日轉入加護病房,賴氧氣罩輔助呼吸,意識欠清醒,且素與妻、子感情不睦,實無將財產全部給予上訴人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偽造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李坤灶死亡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及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查李妙華與兩造為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且不願為原告,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
又上訴人偽造上開契約書後,迄仍主張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兩造係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若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原告,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惟本件李妙華有否故意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不願與被上訴人同為原告,原審未予審認並敍明其依據,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由李白秀珠依李坤灶之意思前往請領;
而訂立買賣及贈與契約係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是時李坤灶之意識均屬清醒。
李坤灶係自第二次轉入加護病房之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次月十三日死亡止,意識始欠清醒。
刑事判決認定李坤灶自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住院時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止意識均欠清醒,顯屬違誤。
該刑事判決不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卷九十頁)。
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李坤灶意識狀態表記載:自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三日止,除十月九至十二日及十七日李坤灶之意識略清外,餘均清醒。
同院(七八)彰基院病字○一一四號函則載明:李坤灶自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由南部分院轉入該院加護病房,而於次月十三日死亡。
住進加護病房時,意識欠清各等語(見同上卷九五、九六頁)。
足見上訴人上述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抗辯未為斟酌,亦未敍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即依上開刑事判決逕認李坤灶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住院時起意識即欠清醒,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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