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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八三四、八三四-一、八三五、八三六
、八八八、八八八-一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設備全部拆除搬遷,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與伊。
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屆期請準時搬遷。
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遷交還土地,爰依租期屆滿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原租金額(一萬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八八八號及八八八-一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吳獅(已死亡)所有,其餘土地是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香月所有,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夫婦商議,連同吳獅所有土地買受,合併建造廟宇,經與吳獅情商表示,必建廟始肯出賣土地,否則不同意(出賣),遂得被上訴人及伊承諾而成交,因當時伊財力不足,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名義出資承買,買受後先以租用方式租與伊建廟,迨伊財力許可時再行買斷。
故租用合約僅形式而已。
詎被上訴人反悔前約,拒不續租並請求拆屋還地,顯有失誠信,伊不同意搬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租期業已屆滿,而未拆遷交還土地之事實,雖上訴人辯稱,當初兩造訂約時約定先以出租方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建廟,俟上訴人資力許可時再行買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質上訴人以當初既有上開約定,何以不在租約中訂明時,上訴人改稱,訂租約時僅言明租賃之事,未言及出賣土地事宜云云。
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亦曾出具不動產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同意租期屆滿交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附卷可參。
足證上訴人所辯,當初訂租約時,被上訴人同意先以出租方式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建廟,俟上訴人有資力時再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取。
至上訴人復抗辯當初吳獅有言明必須建廟方願將系爭土地中之八八八及八八八-一號二筆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云云,並聲明傳訊證人管燕雀為證。
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蔡香月證稱:兩造並無約定租期屆滿續租或出售情事,等語。
況縱上訴人上述抗辯屬實,被上訴人事後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建廟,僅係屬被上訴人與吳獅間之買賣糾紛,亦即吳獅得否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之問題,核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須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建廟一節,顯有誤會。
上訴人又抗辯稱,兩造所訂土地合約第三條訂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出租期限止後,如甲方土地尚未用或出賣時,雙方再予延長續約期限」云云,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再續訂租約,上訴人此抗辯亦不足取。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管燕雀,不論其證言之內容如何,與本案判決並無影響,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兩造土地租用合約書第四條既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搭建之鐵皮建物及設備全部拆除、移遷,並將租用之土地恢復原狀。
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尚未拆遷地上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期屆滿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另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在使用、收益,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占用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而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之損害金,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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