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62,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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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仙
被 上 訴人 葉桂容(即才義印畫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繪圖系統一套價金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請求後,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謂,請被上訴人於收函後七日內完成驗收,如有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瑕疵,至多僅可減少價金,不得拒付價金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頁、原審卷五四頁、五五頁),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補正該電腦繪圖系統一套瑕疵之情事。
原審據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其不足證明該電腦繪圖系統一套之瑕疵已補正及被上訴人有驗收之義務,自無違誤可言。
本件上訴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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