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65,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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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柯正雄
漢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周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惠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四月六日,訂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段○○○○○○○○○○○○○○號E號第五樓房屋一戶。
分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和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佳興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柯正雄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漢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晟公司)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
並依序給付和佳興公司、柯正雄及漢晟公司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三萬元。
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見報載新聞,始知房屋坐落於工業區上係工業廠房而非一般住宅,伊係受和佳興公司及上訴人售屋廣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
且和佳興公司及上訴人以工業用廠房作一般住宅出售,該房屋顯有瑕疵,伊已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買賣契約違反都市計劃法不得在工業區興建住宅之禁止規定,依法無效。
和佳興公司及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和佳興公司、柯正雄及漢晟公司依序給付伊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三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和佳興公司之請求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分別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工業區基地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訂購上開坐落於工業區土地上之房屋一戶,分別與和佳興公司、柯正雄及漢晟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並依序給付價金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三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三份契約書為證(一審卷外放證物),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查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約房屋之總價款……包括房屋結構、裝修工程、內部隔間……等工程費用」,第十七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須同時簽約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裝修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室內隔間裝修全部」。
參以三份契約之簽約日期相同,收款日期均按房屋興建之進度而定,收款人同為上訴人漢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周碧霞。
依其同時簽約,約定同時履行,並由同一人收款,自係一件買賣,分成三項契約,實際歸漢晟公司收款。
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不得興建住宅。
本件預售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關於上訴人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之約定,自因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因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不能作為住宅之用,此項不能之情形,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即已存在,自係自始客觀的不能,而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不能,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取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本件上訴人及和佳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此觀之前開契約書所附之住戶管理公約、建材設備說明、隔間裝修圖,及契約書中一再使用「住戶」「社區景觀」等文字自明。
按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如有違反,政府機關得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工業區土地僅得作有關工業之使用,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及和佳興公司於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自屬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
上訴人既不能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
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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