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70,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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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承攬伊之「門診停車場新建及急診大樓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應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之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對伊承諾,願依伊與竟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第八條第三款內容為履行。
茲竟成公司既已違反上開協議(逾期未能完工),上訴人即應依其承諾,於受伊通知時,無條件給付伊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不得以承攬人竟成公司未違約或其他理由推諉或遲延。
乃迭經伊通知,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致被上訴人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意簡字第八三○二三號「簡便行文表」,並非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憑以對伊為請求。
況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竟成公司所簽訂,與伊無涉,該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之內容,又違反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對伊顯失公平,伊仍無履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竟成公司所應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伊承諾,願依伊與竟成公司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所訂之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內容履行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協議會紀錄(協議書)及前開簡便行文表為證,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以該「簡便行文表」,非屬兩造間之契約等情詞為抗辯。
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訂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乙方(竟成公司)應負責使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無條件書面承諾:……㈢上開期限內一經甲方(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應立即憑甲方單方面之結算書(載明乙方虧欠甲方)無條件給付甲方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不得以乙方未違約或其他任何理由推諉或遲延……」等內容後,上訴人既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意簡字第八三○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函覆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第八條事項」,並說明:「依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間之協議書(詳附件)辦理」,具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八條內容所為之要約,已確切瞭解,始以「簡便行文表」對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其相互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雙方之契約關係,應無疑義。
不因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另於協議書第一、九條中就竟成公司逾期完工,應付違約金之數額及其給付方式,暨竟成公司完全依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項為約定,而影響兩造間前開契約之成立。
且上訴人係於竟成公司違約時,為達暫緩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始派員參與被上訴人及竟成公司間之協議,並於協議書簽訂後,由其同意(承諾)依協議書第八條之內容辦理,為其所不爭執,亦可認上訴人已充分研酌該協議書之內容及考量是否同意協議書第八條所約定之事項。
則該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既本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又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上訴人嗣後指契約內容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承保之竟成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依兩造契約約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有該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意簡字第四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
其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上開協議會議紀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給付保證金時須提出結算書。
究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支付本件保證金時曾否附有結算書﹖其所載金額若干﹖攸關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
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時,曾以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簡便行文表爭執稱:「……凡此等歸責事由之有無,關乎逾期罰款金額之多寡,而影響本件工程之總結算甚鉅,有待進一步探討釐清。
……貴院(被上訴人)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工程之結算總表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另行辦理原表所未列之存留材料清點結算,顯見原總表之結算過程似嫌倉促而有欠週延……」(見:第一審卷八七、八八頁)。
並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尚待結算始得依法請求。
……應由被上訴人另與竟成公司結算、仲裁後,認有法律上請求權存在,始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五五頁)各等語,則竟成公司「虧欠」(結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倘未達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之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是否仍應「無條件」給付該數額﹖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加推闡,說明上訴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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