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75,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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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王裕興
王舜晏
王舜萍
王舜舜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盛之財產突遭被上訴人查封,並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拍賣。
閱卷後始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王金盛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中風,並未接獲該裁定,不知有該裁定,亦未簽發該裁定所示之三張本票。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王金盛所書之筆跡及印章。
又王金盛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
(按王金盛係於起訴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況依上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到期日計算,亦已逾三年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板橋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就請求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本票係王金盛親手交付與訴外人王清沛所轉交,持向伊借款,而王金盛於七十六年間委任狀上之簽名,其筆勢與系爭票據上之簽名相同,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王金盛所簽發。
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四月五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板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同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伊向法院聲請裁定而中斷,時效因中斷而重新起算,八十一年三月間中斷之時效,至八十四年三月始罹於時效,因此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況王金盛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曾經至王清沛家中,請王清沛通知被上訴人解決本件債務,應屬承認,時效自應重新起算;
縱時效之抗辯成立,伊對上訴人亦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再上訴人係以本票偽造為由;
其原因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亦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接獲板橋法院前開裁定,至提起本訴已近三年,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確認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盛之財產,遭被上訴人以板橋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上「王金盛」之字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形態結構及特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王金盛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呈委任狀中「王金盛」三字之字跡吻合,並核與第一審及原審函調王金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一四九三之六號所提示訴外人王清沛代被上訴人簽發借款予王金盛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王金盛」背書之字跡,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形態、結構及特徵亦均相符,有上開委任狀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又證人王清沛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確由王金盛交予被上訴人屬實,參以王金盛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板橋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其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更未向法院抗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渠等雖以王金盛當時中風,故未能提出抗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渠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是系爭本票應係王金盛所簽發。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係偽造,即無足採,渠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該本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時效業已完成,則其時效消滅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即板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裁定成立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板橋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三張之債權不存在,除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其論據外,尚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盛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六頁背面、三十頁正面、五三頁背面、五五頁背面、九二頁背面、九五頁背面、九六頁正面、原審卷五十頁正面、五一頁正面、九一頁正面、九四頁正面、九五頁正面),此又係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乃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系爭本票確係王金盛所簽發,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
(參閱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
本件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三年即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消滅時效完成,而板橋法院就該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盛係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始提出時效之抗辯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正面),如果屬實,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似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之後,乃原審疏未調查明白,遽認其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於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名義(裁定)成立前已發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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