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25,199609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京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松
上 訴 人 賓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右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婉清律師
楊慈雲律師
上 訴 人 江錦城(即建大印刷廠)
吳牧寬
吳秋燕
被 上訴 人 和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燦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共同仿冒被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削價競爭,向被上訴人客戶搶購十萬打襪子之訂單,致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害,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吳牧寬、吳秋燕並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有違背法令,其餘上訴人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京豪貿易有限公司、賓豪有限公司、劉建松、劉昌茂所提出國際貿易局函,係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另原判決將京豪貿易有限公司、賓豪有限公司,分別誤載為京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賓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