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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吳 玉(即連吳玉
吳 儼
吳 密(蜜)
王士淵
王玉煜
王玫蓉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㈣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三七一-六、三七一-一六、四○四-二及四○五號土地四筆(除三七一-一六號土地已判決確定外,其餘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上訴人甲○○之夫,即乙○○、吳玉、吳儼、吳蜜之父、吳旦(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王士淵、王玉煜、王玫蓉承受訴訟)之養父吳恭所有,伊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吳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二五六分之二五○○,詎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恭即於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且上訴人有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二五六分之二五○○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三七一-一六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吳恭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縱有出賣,自訂約日起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亦已逾二十年,伊復未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即係變為兩造及原共有人甲○○三方面共有,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已故吳恭之繼承人,吳恭生前於五十六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二五六分之二五○○出售與伊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杜賣證書、印鑑證明、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證人即當時承辦之代書郭丙燈亦證稱確有是項買賣屬實。
系爭土地原為吳恭及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依上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記載:「買主丙○○(即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八二五六分之二五○○,買主甲○○取得權利範圍八二五六分之一六二八;
賣主吳恭移付八二五六分之四一二八(即二分之一)。」
證人郭丙燈並證稱:「當初辦理買賣雙方過戶手續時,吳恭要求我同時辦理吳恭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給甲○○的手續。」
可見吳恭係將其全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與被上訴人及甲○○二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其禁止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利用。
故土地共有人若處分其土地應有部分後,未使共有人數增加者,並不違反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原即屬吳恭及甲○○二人共有,吳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及甲○○後,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及甲○○二人所共有,並無增加共有人之情形。
按上訴人均為吳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係因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法無違。
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八二五六分之二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將八二五六分之一六二八移轉登記與甲○○,則系爭土地仍係被上訴人與甲○○二人共有,共有人數仍未增加。
上訴人忽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及吳恭已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及甲○○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已成為多人共有,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云云,主張買賣應屬無效,殊無足採。
其次,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固已於七十一年五月八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據證人郭丙燈證稱:「直到四、五年(即七十五、六年)前,丙○○(即被上訴人)和乙○○都曾到我事務所要我想法子將此事辦好,賣主方面由乙○○代理全體繼承人,因為全體繼承人之印章都交她移交給我,可見全體繼承人授權乙○○辦此事。
自從吳恭死亡後,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都由乙○○持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印章來請我辦理。
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她曾拿全體繼承人印章要求我向地政事務所商量不用辦繼承登記,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再參諸證人洪黃鳳證稱,七十八年底,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去找吳蜜、吳玉、吳旦、吳儼、乙○○,均同意移轉登記;
吳玉、吳儼尚表示辦此事找乙○○即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均有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始將權狀及印章交由乙○○出面代辦之事實,可以採信。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吳恭於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尚且由乙○○出面委任代書郭丙燈表示願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為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至另一代書黃貴勤所證乙○○說繼承人對持分尚有意見一節,縱係屬實,亦係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之後之七十八年底之事,此時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仍不得執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吳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各八二五六分之二五○○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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