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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吳 進 壹
孫 家 駿
康 國 鋒
林 碧 雲
吳 金 鳳
王 聖 潔
陳李好來
陳 保 源
藍 貴 春
郭 耀 祥
吳 建 堯
徐 玉 廷
林 夏 玉
陳 泰 延
郭 林 氣
黃 慶 發
鄒 淑 真
李 秀 珠
樊 夢 晉
蔡 萬 順
盧林金雲
杜 志 清
楊 治 海
朱 美 娥
黃 金 英
李 國 揚
李 德 耀
許 永 宗
許 永 昌
許 永 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蒨 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兩造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地上建物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造完成之日起算,與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所移轉予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短少之事實無關。
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尚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
上訴人郭耀祥、藍貴春、徐玉廷、鄒淑真、吳金鳳、陳泰延、吳建堯、李秀珠、盧林金雲及楊治海雖曾於時效完成前之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同月七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履約,惟除郭耀祥、藍貴春、徐玉廷外,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又郭耀祥、藍貴春、徐玉廷三人雖曾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地下室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惟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其訴,時效均視為不中斷。
至於其餘上訴人則或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年五月三日、同月十四日及同月十七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或未於本件起訴前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
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公共樓梯上訴人再請求部分,除郭耀祥、藍貴春、徐玉廷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曾承認其請求,應予准許外,其餘上訴人李德耀、李國揚、蔡萬順、朱美娥、林夏玉、杜志清、康國鋒、陳保源、樊夢晉、孫家駿、吳進壹、黃慶發、陳李好來十三人部分之訴,及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地下室基地所有權再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訴,均因被上訴人以時效相抗辯拒絕給付,而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不必再審酌之理由,爰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應自「當事人知有權利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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