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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彭榮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鄉○○段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原為未經登記之無主土地,民國七十八年間暫編為同段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亦包括在內。
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於前開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達二十年,業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霧峯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經該所受理在案。
詎該所竟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違法將該土地併為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一部,登記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確認伊就系爭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霧峯地政事務所則以: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因所附證件不符規定,又未依限補正,業經駁回。
嗣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既符規定,經依法公告,又無人異議,伊准予登記,並無不合等語;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以:系爭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於登記前即屬中華民國所有,何況又已登記為國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上訴人又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占有之權利,無從再主張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原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霧峯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經該所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
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而已,於登記完成前,並不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惟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所有權乙案,霧峯地政事務所辯稱:經伊審核結果,認所附證件不符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兩度通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文振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通知補正事宜,伊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人申請等語,業據提出各該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及複審審查意見書附卷為憑。
代書王文振亦結稱:確曾收到各該補正通知書,十月六日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並未補正,伊曾至霧峯地政事務所詢問補正有關事宜等語,霧峯地政事務所之抗辯,應堪採信。
上訴人及王文振雖陳稱:未收到駁回通知書云云,惟補正通知書載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等語,王文振身為代書,對逾期不為補正之效果亦應明瞭,苟非收到霧峯地政事務所之駁回通知,豈有歷經多年未予補正,且不加聞問之理﹖參諸駁回通知書蓋有發文日期、字號,並經主管簽章,足認上開駁回通知業經送達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文振。
上訴人主張:駁回通知未曾送達云云,有違常情,尚無可採。
次查國有財產局係因訴外人楊明仁之通知,始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辦系爭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及其他三筆未登錄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並經霧峯地政事務所審核認為無誤,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登記為國有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審核公告之記載及臺中縣太平鄉土地複丈新登錄地結果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楊明仁書立國有未登記登錄通知書為證,並經楊明仁之姊楊主惠證述在卷。
國有財產局係在霧峯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二年後方申請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登錄,斯時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件既經駁回終結,而國有登記申請案,經依法公告,又無人異議,霧峯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即無不合。
上訴人提出之霧峯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僅能證明霧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間曾將上訴人登記申請案副知國有財產局,尚難據以認定霧峯地政事務所與國有財產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有何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
何況,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霧峯地政事務所並非所有人,亦非管理機關,並無處分該土地之權能,上訴人請求霧峯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未合。
又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既經併為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一部,登記為國有,已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上訴人縱原為未登記時之合法占有人,亦已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亦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申請為時效取得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案,業經霧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國有財產局係於該案駁回後二年餘,因訴外人楊明仁之通知,始申請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經依法登記為國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審因此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
原審謂: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云云,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請辦理二六三之一○八號等土地之登記時,所指二六三之一○八號土地並不及於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之南端,霧峯地政事務所將二六六之一一四八號土地全部一併登記在內,超過國有財產局聲請範圍等語,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何況,就令屬實,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亦無從再執為抗辯,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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