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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乙○○
郭文正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郭文正,爰併列郭文正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一一七六號田面積零點三三五七三六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七七號田面積零點零零九一八七公頃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第一一七七號面積零點零零九一八七公頃全部及第一一七六號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四七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郭文正取得,第一一七六號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四六九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第一一七六號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一七零三九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又上訴人乙○○、甲○○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八五號旱面積零點一五六一九八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一一八七號旱面積零點一一三三四八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即第一一八五號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一七零零公頃土地及第一一八七號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一四五六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第一一八五號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四四九八公頃土地及第一一八七號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九一八九二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兩造應互補價金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係以: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上訴人乙○○雖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曾經協議分割云云,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縱協議屬實,亦因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上訴人甲○○自得訴請法院為判決分割。
次查系爭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號兩筆土地為甲○○、乙○○、郭文正等共有,而第一一八五號、第一一八七號兩筆土地為甲○○、乙○○共有,其中共有人相同之土地,經兩造同意為合併分割。
復查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訂方案而為分割,上訴人郭文正分得其現在房屋所佔位置,上訴人甲○○分得系爭土地之中間地帶,與其子洪鉄城、洪宗鄰所有之一一八二、一一八三、一一八四號土地相鄰,如合併使用後因靠近大成路,對其最有利,上訴人乙○○分得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土地,北側部分呈長方形,有利規劃利用,南側部分臨十米計劃道路,地形亦佳。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分得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者,較分得兩側部分者,其市場價值較高,經審酌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並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認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乙○○一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九角,上訴人郭文正應補償乙○○二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系爭一一七六、一一八五號土地相毗鄰,除上訴人郭文正分得角落位置之土地外,上訴人甲○○分得中間地帶相連之二塊土地,而上訴人乙○○則分得南北兩端互不相連之兩塊土地,難予合併使用,則對乙○○而言,似難謂為公平合理。
又系爭一一八七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甲○○部分之土地呈一狹長之尖銳三角形,日後建築時,是否有部分土地因屬畸零地而不能有效利用,亦非無疑。
末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華聲鑑定公司之補充報告乃係以系爭土地及甲○○之子所有土地作整體開發而為分析,其差額之利益,不能令甲○○補償」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原審於定補償金額時,未加審酌,亦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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