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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 鴻 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二、二○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下廍巷一一○、一一二號房屋售予伊,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僅交付二○二、二○三號土地及一一○號房屋予伊,一一二號房屋則拒不交付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該一一二號房屋交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將前述一一○、一一二號房屋連同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而非買賣,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各自書立之切結書固記載上訴人將其所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借款期限三個月,在期限內上訴人有權利出售上開房地,如期限屆滿上訴人無法自行出售或未繼續支付利息,該房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除支付現金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外,尚承擔前開房地原設定之抵押債務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抵押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倘兩造間之契約為借款契約,何以約定被上訴人應承受原來之抵押債務,且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又證人張森益證稱:兩造間契約係買賣及借款契約云云。
證人林信雄及楊金保復未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只不過以上訴人如能於三個月內以較高之價金賣出為解除條件,否則,何須訂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二○二、二○三號土地及一一○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茲上訴人並未於三個月內覓妥買受人,則原來之買賣契約自仍有效,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一一二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兩造各自書立之切結書業已載明:上訴人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云云。
證人林信雄、楊金保於第一審亦分別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二、七七、八四、八六頁),則上訴人抗辯: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買賣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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