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78,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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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張金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榮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伊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第二二六○五-○號帳戶,翌日使用該帳戶賣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股票二百五十二張(下稱:系爭股票)。
同月三十一日,劉榮哲持系爭股票及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發行公司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至伊公司辦理交割手續。
伊乃簽交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九千元支票充作價金,而善意取得劉榮哲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完成交割手續。
並依章將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詎上訴人竟以失竊系爭股票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否認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股票共二百五十二張之所有權及其表彰之股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分別為伊等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遭竊,再由行竊之人以劉榮哲名義向被上訴人開戶,委託賣出該股票及辦理交割手續。
被上訴人明知該劉榮哲於委託賣出系爭股票時,並無伊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股票上之印鑑與股東印鑑卡亦屬不符,仍故買贓物(系爭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予以交割,惡意取得系爭股票。
顯欠缺權利之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股票,係屬盜贓,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票等情。
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共二百五十二張返還與伊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榮哲在伊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第二二六○五-○號帳戶,以該帳戶賣出系爭股票,及提出系爭股票辦理交割,由伊支付價金,將股票送存集保公司。
嗣經該公司通知系爭股票遭上訴人掛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謂:系爭股票係其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就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申報失竊股票案件,並無相關之偵查及移送檢察署偵辦之資料,有該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中警刑字第三九六一號函可稽。
而另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黃芳源竊盜案判決所認定黃芳源竊取之上訴人股票亦未包含系爭股票在內。
黃芳源復供述不認識劉榮哲其人,均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考。
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確屬盜贓,已難憑上訴人之失竊報案,即認系爭股票為盜贓。
況系爭股票縱屬盜贓,然劉榮哲之開戶及賣出系爭股票,既均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就其賣出股票之「債權行為」而言,自不生劉榮哲「代理」上訴人之問題。
其於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而使股票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物權行為」時,固須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規定,提出制式之「委託書」,用以證明「賣出委託人」(劉榮哲)有權以非其名下之股票交付予證券商,但該委託書所載:「本人持有××股票計××股交由××君利用××號帳戶委託貴公司賣出並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其所生之權利義務由本人負責」等內容,應衹在證明「賣出委託人」(劉榮哲)為有權處分及賦與其有權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即謂劉榮哲以自己名義賣出系爭股票,係以「代理」上訴人之資格為之。
是上訴人苟未出具上開委託書,該劉榮哲之「交割」系爭股票,即成「無權處分」(非無權代理),於上訴人明示不承認該處分行為下,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資以認定其可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因劉榮哲以自己名義開戶及委託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尚與上訴人無涉,自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劉榮哲持系爭股票辦理「交割」(處分)手續時,始生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問題。
茲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八十年八月十日方辦妥系爭股票之掛失手續(按: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失竊報案筆錄,並未記明系爭股票係其失竊之物)。
而劉榮哲於提出上訴人之印鑑卡、委託書及系爭股票辦理「交割」時,各該股票均有蓋妥上訴人之印鑑,經被上訴人核對,認為符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並向該交易所查詢系爭股票尚無掛失紀錄,及派員至代理股務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股票非屬「偽造」之物後,始接受劉榮哲之「交割」,亦據證人吳松達結證屬實,則劉榮哲於持系爭股票辦理交割時,被上訴人顯無從知悉該股票係屬盜贓物。
上訴人既自認其印鑑卡及股票一併失竊,該劉榮哲於辦理交割時,自必偽造與印鑑卡所蓋印文相同之印鑑章加以蓋用,以供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劉榮哲之「偽造」係屬知情,即不得以劉榮哲有偽造行為,認定被上訴人之受讓系爭股票非屬善意。
至憲兵學校憑上訴人另行提出之印鑑卡,所為之鑑定,與被上訴人以劉榮哲於交割時,所提出者之比對,其比對標準不同,結果當然有異。
再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證稽字第二一二七四號函敍:「有關本公司營業細則對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客戶交割賣出股票時,應據何種證明文件認定股東印鑑一節,並無明確條文規範。
僅實務上證券商應依據本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證 結字第三八八九號函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等情,被上訴人於盡交易實務上之各種查詢方法後,猶不能得知系爭股票究否為他人(上訴人)失竊之贓物或劉榮哲是否無處分權,其屬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條所定之善意受讓人,自無疑義。
參以系爭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掛失,尚未經集保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更換取回前,經集保公司完成過戶者即達一百七十三張,經其他證券商審核認無瑕疵予以背書轉讓者,亦有三十張,有各該股票影本為憑,益見被上訴人於劉榮哲辦理「交割」而受讓時,確屬善意。
其既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有價證券之集中交易市場,善意受讓(買得)系爭股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物(返還系爭股票)。
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及其表彰之股權屬其所有,求予確認,為無不合。
並敍明劉榮哲非「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其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時,無庸另提上訴人之「委任書」,其賣出之股價是否便宜,係取決於前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當日價額,上訴人指劉榮哲未另提委任書及被上訴人係以非相當之股價惡意取得系爭股票,均無足採。
被上訴人受讓非屬原始股東之上訴人張金品名義之附表三所列股票,亦未違規定等意見。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本訴」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受讓系爭股票,該股票仍屬上訴人所有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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