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83,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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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聖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雍堯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周清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一份足憑,其起訴要件即無不備,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十五日以DA/83/2835/0035,DA/2923/0022兩份進口報單分別報運進口沙烏地阿拉伯FOG OIL 各一批,該潤滑油並於向沙烏地阿拉伯國營沙國石油公司訂購時即已出售與力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
因第一審共同被告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能源產品之認定基準界定燃料油為石油蒸餾產品,其閃火點在攝氏五十度以上,於攝氏四十度時之黏度為五‧二CST以上,可供作燃料用者,該界定未能採用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較嚴之定義,失之過寬,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得有所據,罔顧相同貨物曾於高雄港長期進口之事實,而拒絕通關放行,且不顧上開油品閃火點高達攝氏一九九度以上,無法以火點燃,又不即當場試驗,執意將該油品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鑑定,使上開伊應交付買受人力揚公司之油品,因送往鑑識而延宕通關放行程序。
力揚公司因而拒絕受領,造成伊受有給付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延滯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費用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力揚公司依約罰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及經濟部自係共同直接之原因,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等情,爰依該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經濟部連帶給付伊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撤回對經濟部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口之油品,申報貨品名稱為 FOG OIL,因非屬學名,且第一次自該局進口,究屬何種油品並不明確,伊局內關員乃依法定程序取樣,先後函送中油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鑑定來貨性質。
旋經函復稱該貨品與經濟部公告之燃料油不符,伊局內關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到該函之同日即予辦理稅放。
伊將上開油品送請有關機關化驗鑑定,伊均以最速件、特急件方式處理,並係依法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殊無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付款簽收單、商業發票、載貨證券等件為證,惟按海關對進口油品之稅則分類係以實際來貨之狀況參據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辦理,核與貨品之用途無涉。
海關因乏適當設備,且無法憑目測判別來貨係何種油品,為臻客觀、公正、保障廠商權益,乃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化驗鑑定,並據以辦理課稅、稅放之措施。
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油品,申報貨品名稱為FOG OIL ,因非學名,又第一次自被上訴人進口,上訴人所稱自高雄港進口多批,並無貨樣可資比對,且經被上訴人初試結果,來貨有煤油臭味,以燈心點燃冒黑煙續燃,究屬何種油品不明確,無法資為課稅標準之判斷,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十一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取樣,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函送中油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同月廿八日函復化驗結果為「進口油樣之貨名無法判定,非屬汽、柴油」,然因上訴人提供之說明書核符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中燃料油之範圍相符,即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函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判定來貨之性質,旋經該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復與經濟部公告之燃料油不符後,被上訴人即於收到該函同日(同月二十五日)辦理稅放,其間對申報貨名產生疑問,送請有關機關化驗鑑定,皆以最速件、特急件方式處理,並無延宕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普進字第二四○八號、第二五一○號被上訴人函、檢驗報告、,中油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E品八三一○四八五二七號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能(八三)一字第八七五五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可見在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上訴人雖主張同類貨品先後在高雄關進口,被上訴人應與高雄關視為一體,尚非初次進口,且貨名在報單上已載為 FOG OIL,殊無貨名不詳情形。
該貨品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2710.0051.90-6,亦無化驗分析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軍用潤滑油脂規格表」影本(原審卷五十頁)為證。
但被上訴人與高雄關均為財政部之次級單位,互不相屬。
二者間所管理之業務各有其管轄區域,相互間並非當然視為一體,上訴人既自承系爭進口油品在被上訴人處係初次進口,則被上訴人前在高雄關進口之油品,非必當然與系爭進口之油品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必知其先前進口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實際來貨之作份、物性、化性等為分類之依據,並參據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等規定辦理。
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規格表內載軍用潤滑油脂規格,且屬「美軍規格號碼」,並無有關被上訴人機關所應正式援用之資料,尚難憑此即謂系爭油品有一定之學名,無須送驗,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況該油品經被上訴人取樣送中油公司化驗結果,該專業機關猶無法判定貨品之性質,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改送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判定來貨來質,確屬必要而無不妥,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難謂有何過失。
故被上訴人所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油品進口所附之說明書(性狀表)核與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中燃料油之範圍相符,油品之貨名、性質均有不明,被上訴人因須依實際來貨之物性、化性為課稅之依據,乃依規定取樣送驗,並於鑑定非屬燃料油後即行稅放,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執行職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告之有關能源產品認定標準可憑(一審卷九十八頁-一百零三頁)。
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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